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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304号

周国强与朱安、陈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国强,朱安,陈向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304号

原告:周国强。

委托代理人:韦武明。

被告:朱安。

被告:陈向东。

原告周国强与被告朱安、陈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安、陈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国强起诉称:2012年8月6日,两被告以工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借款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国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等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原告周国强与被告朱安、陈向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与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5日,借款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约定每日违约金2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收到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安、陈向东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朱安、陈向东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安、陈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强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安、陈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旭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