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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417号

原告董春雷与被告韩国顺、于贺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春雷,韩国顺,于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董春雷,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顺,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于贺江,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韩国顺、于贺江的委托代理人于少坤(系于贺江之子),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春雷与被告韩国顺、于贺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权、被告韩国顺、被告于贺江的委托代理人于少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春雷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韩国顺在丰润区鑫铭制管厂院内驾驶牌号冀BM99**重型货车碾压起石头砸到行人董春雷,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韩国顺负全责,原告董春雷无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28227.2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340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89207.2元。(另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确定)被告(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207.2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68750元。总损失变更为101957.2元。原告董春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2、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董春雷从2011年4月开始在张利处上班开大货车每月工资5500元至6月29日受伤后无法上班。4、原告董春雷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董春雷的准驾车型为B2D、从业资格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5、被告韩国顺的驾驶证,证明韩国顺的准驾车型为B2。6、冀BM99**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于贺江,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月。7、唐山金方圆骨质瓷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8月2日的证明:证明冯小敬系该单位职工,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16日因在医院陪护病人请假,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15日因在医院陪护请假。8、唐山金方圆骨质瓷制造有限公司的2011年4、5、6月的工资表,证明冯小敬的2011年4、5、6月的工资分别为3365元、3169元、3020元。9、交通费票据98张,证明开支交通费849.3元。10、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3)临鉴字第0285号一份: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一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11、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病历复印件43页,证明原告两次在该院治疗情况。12、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2011年7月17日的诊断证明,医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13、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2011年7月17日的诊断证明,医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处理意见:住院取内固定物。14、冯小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和冯小敬的户口页复印件一张。

被告韩国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于贺江辩称,交通事实存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77.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给原告开支30277.2元,要求原告返还30277.2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于贺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5、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两张、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检查费票据13张、住院证两张、费用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27.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的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韩国顺、于贺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保险单、护理的工资证明、原告本人的误工证明及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本、交通费票据、冯小敬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工资证明只有证明人的个人印章,并且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人所有车辆的行驶证。从该证明上显示原告只是从2011年4月至6月受伤后无法上班,并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减少收入。该份工资证明在法律规定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结论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休息时间的资质并且该份结论也未附有鉴定人员以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证明。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误工天数120天。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以及工资表,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工资表并没有制表人及单位领导签字盖章。同时,工资表应加盖单位的财务用章。我公司同意按照制造业89.05元每天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同意赔偿300元。关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由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董春雷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被告于贺江提交的第1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9、10、11、12、13、14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费按从事交通运输业每日126.42元计算。对证据7、8因没有制表人和出证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妻子的护理费按从事制造业每日100.27元计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29日,被告韩国顺在唐山市丰润区鑫铭制管厂院内驾驶牌号冀BM99**重型货车碾压起石头砸到行人董春雷,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住进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胫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011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冯小敬护理。原告董春雷于2012年6月27日住进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取内固定物。原告董春雷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冯小敬护理。冯小敬在原告受伤前从事制造业。原告开支的医疗费28227.2元系被告于贺江为原告全部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贺江给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开支交通费849.3元。原告董春雷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285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一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要求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开支鉴定费2000余元未提交证据。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国顺负全责,原告董春雷无责。被告于贺江系牌号冀BM99**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也是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国顺系被告于贺江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韩国顺在唐山市丰润区鑫铭制管厂院内驾驶牌号冀BM99**重型货车碾压起石头砸到行人董春雷,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韩国顺负全责,原告董春雷无责。被告韩国顺系被告于贺江雇佣的司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冀BM99**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于贺江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按被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每日126.42元计算,其误工天数按380天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285号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护理费按原告妻子冯小敬从事制造业每日100.27元计算,交通费按原告开支849.3元予以支持。被告称开支鉴定费2000余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开支医疗费28227.2元,误工费48039.6元(126.42元×380天)、护理费3409.18元(100.27×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交通费849.3元,合计81205.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系冀BM99**重型货车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予以赔偿原告62978.08元(48039.6元+3409.18元+680元+849.3元+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82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227.2元。被告于贺江为原告垫付的28227.2元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于贺江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原告董春雷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给被告于贺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董春雷81205.28元。

二、原告董春雷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于贺江30227.2元。

三、驳回原告董春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于贺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审 判 员  王军猛

人民陪审员  冯建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