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石井桂委托代理人丁红美,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冬英被告夏伟原告石井桂与被告赵冬英、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井桂委托代理人丁红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英、夏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井桂诉称,2012年8月29日,两被告以用于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并约定于一个月后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冬英、夏伟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赵冬英、夏伟向原告石井桂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石井桂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2年9月29日归还。借款人赵冬英、夏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书面凭证。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持借条原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冬英、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冬英、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井桂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赵冬英、夏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包灿江
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
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