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蛟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杨启冬,男,32岁。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有信,男,59岁。委托代理人马晓萍(系被告夏有信妻子),女,59岁。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胡百鸣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地蛟河市蛟河大街8号。负责人孙建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刚,该行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启冬与被告夏有信、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启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65.00元(缓交),免收。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