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浔行审字第42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陈勤泳。
被执行人:林伟。
被执行人:沈洁。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3)第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伟、沈洁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于2013年1月18日在南浔人民医院又生育一女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对林伟、沈洁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2年)本区农村和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共计征收社会抚养96178元。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3)第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
审判员 沈 屹
代理
审判员 邵钧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林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