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73号原告赵书亮,职工,住涉县。被告陈双魁(奎),农民,住涉县。
原告赵书亮与被告陈双魁(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双魁(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两辆重型半挂车,2011年6、7月份左右,被告通过中间人联系到原告,约定从长治往井店镇台村拉铁矿,每吨58元计算运费,原告共给被告拉矿555.8吨,按约定价格计算,运费共计32236元,有书证可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两次共给原告5000元,剩余运费27236元至今未付,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272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012年1月10日陈双魁(奎)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32236元。被告陈双魁(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左右,被告通过中间人联系到原告,约定:原告为被告从长治往井店镇台村拉铁矿,每吨运费58元。后原告为被告拉矿555.8吨,运费合计32236元,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运费欠条。之后被告两次共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运费27236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运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双魁(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赵书亮运费款27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陈双魁(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海
审 判 员 王春魁
代理
审判员 刘佳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