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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0861号

朱韶军与王晓顺,镇江汇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宋体黑体仿宋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韶军;王晓顺;镇江汇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861号原告朱韶军,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74********,住镇江新区姚桥镇头弄**。委托代理人朱永军,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顺,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5********,,住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新村******被告镇江汇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留村iv>法定代表人殷国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逍霞、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韶军与被告王晓顺、被告镇江汇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被告汇峰公司及王晓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韶军诉称:2012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王晓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平昌新城附近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韶军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经镇江新区交巡警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晓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系被告汇峰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朱韶军各项损失361165.22元,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晓顺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为原告朱韶军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汇峰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已为原告朱韶军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顺于2010年8月18日与被告汇峰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汇峰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苏L124**转让给被告王晓顺。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另该车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2年8月20日16时45分,被告王晓顺驾驶苏L124**重型自卸货车沿姚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昌新城附近路段,超载前方原告朱韶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原告朱韶军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镇江新区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研究分析后认为:被告王晓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晓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韶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韶军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期间被诊断为左侧腘窝血管损伤、左侧胫神经损伤、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期间,原告朱韶军支付了医疗费151171.42元,其中被告王晓顺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2013年3月7日,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韶军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4月3日,经鉴定原告朱韶军因车祸致左侧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等损伤导致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199天)。为此,原告朱韶军支付了鉴定费2410元(含邮寄费50元)。该事故致原告朱韶军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新区分部物损评估后认为车损1000元。为此,原告朱韶军支付了价格鉴证费1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朱韶军修理了电动车,并支付了修理费1000元。原告朱韶军还支付了事故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审理中,镇江新区姚桥镇仲宝村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十一组村民朱韶军,因新区万顷良田工程拆迁,其所在村的所有土地已于2011年下半年全部被新区征用,其名下无任何土地。事故发生前,原告朱韶军在镇江市天意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内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朱韶军于2006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一鸣。其父亲朱杏根于1945年3月7日生,母亲朱红英于1948年3月22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朱韶山、次子朱韶军、女儿朱韶芳。审理中,原告朱韶军出具了一份镇江新区姚桥镇仲宝村村委会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朱杏根、朱红英夫妇,现年龄已高,失去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朱韶军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缺乏生活来源,但该村委会无职权作出无劳动能力的认定。原告朱韶军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5117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衣物损失2000元(其中车损1100元、衣物损失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25.5元(朱鸣24472.5元+朱杏银7501元+朱红英9252元)。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18元/天;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对误工期限认可199天,标准认可1480元/月;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被抚养人朱鸣的生活费年限认可12年,标准适用农村标准,对原告朱韶军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镇江新区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籍登记资料、物损评估单、鉴证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停车费施救费票据、镇江新区姚桥镇仲宝村村委会证明、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顺与原告朱韶军发生的交通事故,镇江新区交巡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晓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韶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晓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L124**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晓顺承担。由于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晓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顺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朱韶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151171.42元;原告朱韶军系被征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原告朱韶军之子朱一鸣未成年,需进行抚养,其父母无劳动能力,缺乏收入来源,有镇江新区姚桥镇仲宝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朱韶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朱一鸣22590元(18825×12×0.2÷2),朱杏根为6924元(8655×12×0.2÷3),朱红英为8655元(8655×15×0.2÷3),其数额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朱韶军在镇江市天意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参照2011年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平均工资34418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即19025.5元(2868.17元/月÷30天×199天);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王晓顺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朱韶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朱韶军因车祸致车辆损坏,实际支付了修理费1000元,有修理费票据及物损评估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朱韶军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了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朱韶军伤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500元;根据原告朱韶军诊疗情况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朱韶军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511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050元(住院期间60元/天×60天+出院期间50元/天×29天)、误工费19025.5元、残疾赔偿金15687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车损1000元、停车费、拖车费4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46993.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伤残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财产类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元,共计121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225096.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朱韶军346993.9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予以抵减,还应赔付原告朱韶军336993.92元。对被告王晓顺已垫付的20000元,应由原告朱韶军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韶军损失336993.92元。

二、原告朱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晓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鉴定费2410元,鉴证费100元,共计36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何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璇(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