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刘小娴,女,1988年3月14日生。被告南京绿城玫瑰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玫瑰会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珍珠泉旅游度假区绿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睢国丽,女,1987年1月5日生,绿城玫瑰会所员工。
原告刘小娴与被告绿城玫瑰会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娴,被告绿城玫瑰会所委托代理人睢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娴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进入绿城玫瑰会所工作,共签订了三份合同,末期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工资数额为2200元/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双休加班工资10519.5元。
被告绿城玫瑰会所辩称,被告公司员工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尽管每周工作6天,工作时间为9:00-13:00,16:00-19:00,中间应当扣除用餐时间,故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娴于2010年4月9日到被告绿城玫瑰会所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刘小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月工资22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13时,下午16时至20时,冬、夏季原告下班时间调整为19时或19时30分。2013年3月4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3年3月12日原告刘小娴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3月20日以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506-51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刘小娴等六人诉绿城玫瑰会所加班工资给付、补缴社会保险等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1605.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记录、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考勤卡、考勤记录、工资表、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会议流程、会所人员费用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会所人员费用表中的工资总数,但对构成明细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认可部分签名系其所签,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是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夏、冬季下班时间提前半小时至一小时不等的事实及原告每天的用餐、生理时间,本院酌定每天扣除1.5小时,则原告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39小时,不超过40小时,故原告不存在双休加班情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双休加班工资10519.5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红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