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692号
原告:杨彩琴,个体工商户。
被告:杨忠根,无固定职业。
原告杨彩琴与被告杨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彩琴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彩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财产保全费3880元,合计6140元,由原告杨彩琴负担。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钱俏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