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杏山路238号。诉讼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山阴路109号轻纺科技中心五楼。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群贤路2123号。诉讼代表人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丁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诉讼代表人归某某。原审被告蒋甲。
上诉人某甲公司新泰支公司、某乙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新泰支公司、某乙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新泰支公司、某乙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某甲公司新泰支公司、某乙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新泰支公司和上诉人某乙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各半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徐某某
代理
审判员 王 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