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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175号

黄贤岭与被告陈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贤岭,陈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黄贤岭,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单县南城办事处舜师路中段康乐巷,原籍单县龙王庙镇黄顺堤行政村黄新寨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69********。

委托代理人:卜宪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林林,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锦绣花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29251982********。

原告黄贤岭与被告陈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宪杰、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贤岭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陈林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在某天晚饭后散步碰见被告,说做地板砖生意急需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没有那么多款,只借给被告60000元,该款系原告做电器生意挣钱储存的。原告提供2012年11月8日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基本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借款人:陈林林,2012年11月8日”。原告另陈述:该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庭审中,原告申请孟宪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去年在单县向阳路石马附近原告在单县农村信用联社取款交给陈林林,陈林林在车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间,被告因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有证人孟宪成出庭作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出具的借条(借款6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该陈述无证据证明,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请求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林林偿还原告黄贤岭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林林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思亮

审 判 员  石长战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