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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52号

黄强与胡后柱、胡厚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强,胡后柱,胡厚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52号

原告:黄强。

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后柱。

被告:胡厚云。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杜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

负责人:陶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强与被告胡后柱、胡厚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被告胡厚云及被告胡后柱、胡厚云的委托代理人杜波,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强诉称,2013年2月16日11时30分左右,胡后柱驾驶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东县X0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400M路段处,遇前方行人黄强,因胡后柱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碰撞到黄强后侧翻到路边沟里,造成胡后柱、黄强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胡后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强等人无责任。皖Q×××××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胡厚云,该车已向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237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后柱、胡厚云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1时30分左右,胡后柱驾驶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东县X0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400M路段处,遇前方行人黄强,因胡后柱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碰撞到黄强后侧翻到路边沟里,造成胡后柱、黄强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胡后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强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强于2013年2月16日至25日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右足第二跖骨骨折。治疗过程中,双下肢石膏固定,医院拟对黄强行左外踝骨折手术治疗,因黄强拒绝而未行手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一周后门诊复查,随诊。同年3月5日,黄强门诊复查,医嘱继续固定等。黄强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8237元。皖Q×××××号车的车主是胡厚云,以胡厚云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胡后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厚云作为皖Q×××××号车车主,应对胡后柱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是皖Q×××××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黄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8237元,根据黄强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医嘱,误工期限确定为130天,黄强未能提供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0天×22845元/年÷365天=8137元,护理期限根据黄强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医嘱,确定为40天,护理费为40天×80元/天=3200元,营养费为10天×30元/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本起事故给黄强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黄强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黄强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19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QA44**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1974元二、被告胡后柱、胡厚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

三、驳回原告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原告黄强负担216元,被告胡后柱、胡厚云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越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尹中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