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330号
原告:毛金兰。
被告:赵智梁。
原告毛金兰与被告赵智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智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金兰起诉称: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被告赵智梁向原告毛金兰购买水晶烫钻,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839元,被告出具相应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839元、违约金11,652元、逾期利息2,58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暂计算至2013年1月1日),共计53,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智梁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毛金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智梁于2011年1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39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按货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赵智梁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智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赵智梁于2011年1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水晶烫钻买卖关系,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赵智梁尚欠毛金兰货款总计38839元未付。赵智梁同意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上述货款。如到期货款未付清,赵智梁同意按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另行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839元及相应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智梁应支付给原告毛金兰货款38,839元、违约金11,652元,及货款38,839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赵智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