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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181号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兵、崔艳、周涛、安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兵,崔艳,周涛,安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达。被告苏兵,农民。被告崔艳,农民。被告周涛,农民。被告安惠,农民。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兵、被告崔艳、被告周涛、被告安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兵、被告崔艳、被告周涛、被告安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苏兵以购海鲜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等费用。案经送达,被告苏兵、被告崔艳、被告周涛、被告安惠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兵、被告崔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被告周涛、被告安惠系夫妻关系,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同意为被告苏兵涉案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周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收购海鲜,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苏兵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由被告周涛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苏兵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周涛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约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2月25日分别向被告苏兵发放贷款10000元、6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分别载明贷款利率8.585‰、8.23083‰,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兵、被告周涛分别签定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苏兵、被告周涛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崔艳与被告苏兵系夫妻关系,其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然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该借款申请书上明确载明:夫妻双方协商决定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收购海鲜。故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兵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苏兵、被告崔艳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被告苏兵、被告崔艳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苏兵、被告崔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涛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即被告被告苏兵、被告崔艳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惠虽在保证担保函上签字、捺印,明确作出为涉案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诉争保证合同对其并无约束力。然保证担保函未对保证期间等主要内容作出约定,故被告安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2年7月20日之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安惠主张过诉争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兵、被告崔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

二、被告周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兵、被告崔艳追偿。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安惠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志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