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住黎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6日凌晨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汝平、程亮(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来到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村吉斯安鞋厂,以撬门窗的方式进入厂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鞋厂南侧车间里的鞋底2000斤和胶水31桶,后将900斤鞋底销赃给王春利,将胶水销赃给刘进昌(均已判决)、部分鞋底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6344元。2013年5月24日,贵州省黎平县公安局九潮派出所民警在贵州省黎平县九潮镇顺寨村六组抓获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程亮、刘汝平、王春利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在此次共同犯罪中采取破坏性手段,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