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共青团路东327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张福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延敏,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鹏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号百丰商贸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徐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珍果,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盛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东外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XX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号。
法定代表人:易丰,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玉,该行合规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健生,该行票据中心员工。上诉人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冠公司)、济宁市鹏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鲁盛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盛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延敏,上诉人鹏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波、陈珍果,被上诉人鲁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张倩,被上诉人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丁玉、丁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冠公司一审诉称:志冠公司合法持有恒丰银行青岛高新区支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31500051202266694,金额为300万元,出票人为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振兴经贸有限公司。上述汇票经收款人潍坊振兴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新泰市嘉盛经贸有限公司,又支付给胡瑞荣,又支付给志冠公司。由于志冠公司业务人员不慎将上述汇票遗失,志冠公司遂向崂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经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经查,上述空白票据由鲁盛公司补记后委托鹏华公司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申请贴现,鹏华公司为了顺利贴现,伪造了山东济宁卓源经贸有限公司的签章和买卖合同,现该票据由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持有。请求依法判令鲁盛公司、鹏华公司、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赔偿志冠公司损失的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及票据利息。鲁盛公司一审辩称:1、志冠公司不应启动失票救济程序。志冠公司未丢失汇票,其对于本案所涉票据的流向是明知的,其不是票据丧失之前的最后持有人,志冠公司不应启动失票救济程序。2、志冠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志冠公司没有在涉案票据上背书,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3、鲁盛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志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赔偿之诉,实际上为票据返回请求之诉,鲁盛公司已将票据合法转让,鲁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4、鲁盛公司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是善意取得。鲁盛公司通过陈忠强以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鲁盛公司向前手支付了对价。请求驳回志冠公司的诉讼请求。鹏华公司一审辩称:1、鹏华公司善意取得本案票据,并到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进行了贴现,鹏华公司无责任对志冠公司进行赔偿。2、志冠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志冠公司诉求与鹏华公司无关,应驳回其对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一审辩称:鹏华公司2012年4月12日持本案票据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贴现,经审查,鹏华公司具备贴现申请人资格,该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合法有效,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进行了贴现,并支付了贴现款。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属善意取得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志冠公司要求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志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3150051202266694(即涉案票据),收款人为潍坊振兴经贸有限公司,票面价值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22日。潍坊振兴经贸有限公司空白背书给新泰市嘉盛经贸有限公司;新泰市嘉盛经贸有限公司收到汇票后,未经背书即于2012年4月9日支付给志冠公司的业务人员胡瑞荣。此后,胡瑞荣将该票交付给冯岩岩,冯岩岩又交付给王凯。2012年4月10日,王凯又通过陈忠强将该票交付给鲁盛公司。2012年4月10日、11日,鲁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仓及其妻子刘秀美通过银行转帐系统,分七次以支付“货款”、“化肥款”的名义,向王凯付款288.15万元。2012年4月11日,鲁盛公司将该票交付给鹏华公司。鹏华公司在加盖伪造的山东济宁卓源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后,于2012年4月12日在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进行了贴现,贴现利息为81480元,鹏华公司实得现金数额为2918520元。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在进行票据贴现时,审查了鹏华公司与卓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并通过人民银行进行了汇票信息查询,查询结果为该票据不存在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法律、法规、规章均规定了汇票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规定了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的条件及贴现银行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虽然志冠公司没有在争议汇票上加盖印鉴,但其汇票来源合法,即其是合法的持票人,应当享有票据上记载的民事利益。其工作人员胡瑞荣取得票据后,没有依法将该汇票在银行贴现,而是为了方便获得现金,将该票交付给冯岩岩、冯岩岩又交付给王凯、王凯又交付给陈忠强、陈忠强又交付给鲁盛公司、鲁盛公司又交付给鹏华公司,最终由鹏华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进行了贴现。上述汇票的流转与转让,均违反票据应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这一流转过程中,冯岩岩、王凯、陈忠强因本身不可能成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即本身不可能完成票据贴现的过程,因此,该三人均是票据贴现的中间人,是为了在票据层层转移过程中,从中提取一定的收益,本身不构成票据买卖的主体。鲁盛公司可以成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但其因没有合适的符合银行要求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其又将该汇票转让给鹏华公司。鹏华公司在加盖伪造的案外人山东济宁卓源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后,在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进行了贴现。鲁盛公司及鹏华公司均不能成为善意的持票人,鲁盛公司、鹏华公司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为获取中间利益,违法恶意持有票据,因此,鲁盛公司、鹏华公司均不能享有票据权利。鲁盛公司、鹏华公司,为了获得中间利益,故意违反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鹏华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汇票的责任,但因本案汇票已经贴现,票据返还不能,鹏华公司应当承担向志冠公司返还票据贴现金额2918520元的责任,并应承担从票据贴现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鹏华公司、鲁盛公司及其他票据流转参与人陈忠强、王凯、冯岩岩之间的民事关系可另案解决,原审法院判决由鹏华公司、鲁盛公司层层向上返还非法所得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又会增加返还过程中的风险,志冠公司要求判决鲁盛公司赔偿票据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在票据贴现过程中,审查了签章的连续性,审查了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具备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是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志冠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鹏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志冠公司返还票据贴现款29185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二、驳回志冠公司对徽商银行合肥分行、鲁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鹏华公司负担。志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鲁盛公司、鹏华公司违法恶意持有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但由于本案所涉票据已经被贴现,票据返还不能,因此鲁盛公司、鹏华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审仅判令鹏华公司承担返还责任错误。鲁盛公司作为第一侵权人应承担第一侵权责任,应赔偿给志冠公司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及利息,鹏华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取得票据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只是审查了鹏华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而没有审查同样必须具备且应提交的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侵犯了志冠公司对涉案票据合法持有权利,其依法应向志冠公司返还涉案票据。但由于涉案票据已进行了承兑,志冠公司要求返还票据的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鲁盛公司赔偿志冠公司损失的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及利息,鹏华公司、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志冠公司的上诉,鲁盛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涉案票据不存在遗失的事实,志冠公司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前提条件,亦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志冠公司未明确本案法律关系,鲁盛公司认为其无论主张返还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志冠公司如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因为涉案票据已行使付款请求权,事实上返还不能。同时志冠公司不存在票据遗失的事实,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所以应驳回志冠公司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2、志冠公司如主张侵权纠纷,因志冠公司未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而鲁盛公司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是善意取得,鲁盛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与志冠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也应驳回志冠公司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鲁盛公司购买票据的行为属于票据中介行为,符合《票据法》第10条之规定,鲁盛公司以金钱为对价取得了票据,不具有非法性。
四、志冠公司伪报票据丢失并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应依法对志冠公司伪报丢失的行为予以惩处。综上,应改判驳回志冠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志冠公司的上诉,鹏华公司答辩称:同意鲁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票据背书中山东济宁卓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实际上是山东济宁卓源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刻制,并非鹏华公司私自伪造。针对志冠公司的上诉,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答辩称:
一、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依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鹏华公司持涉案票据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申请贴现,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依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办理,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享有票据权利。
二、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取得票据无过错。《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是专门调整银行办理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的部门规章,且人民银行在监管过程中也是按照该暂行办法对银行贴现行为实施管理。志冠公司诉称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未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贴现,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志冠公司的上诉请求。鹏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鹏华公司善意取得票据并支付对价,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已查实,鲁盛公司因业务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鹏华公司,双方后因其他原因,鹏华公司将三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鲁盛公司。鹏华公司不知道涉案票据是鲁盛公司从王凯处购买所得,鲁盛公司背书转让符合法律规定,鹏华公司属于善意取得。
二、鹏华公司向银行贴现与志冠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鹏华公司没有赔偿义务。本案所涉票据不是志冠公司丢失而是由胡瑞荣非法贴现,由于王凯等人没有支付对价款,志冠公司依法应向王凯追偿。
三、一审判决混淆了票据权利与票据所有权的关系。志冠公司请求返还票据行使的是票据的所有权,该权利是票据法上的民事权利,一审判决确认志冠公司票据来源合法,是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票据上记载的民事利益,应是票据的所有权,而不是票据权利。志冠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其必须在票据上有签章的票据行为,而本案志冠公司未在票据上签章,所以不享有票据权利。
四、志冠公司通过个人非法贴现,应当意识到票据支付后票据款不能收回的风险,但仍然通过非法途径进行贴现,其主观有重大过错,对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志冠公司对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鹏华公司的上诉,志冠公司答辩称:鲁盛公司、鹏华公司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鲁盛公司与其前手潍坊振兴经贸有限公司有任何业务和债权债务关系,志冠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鹏华公司与鲁盛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汇票是通过非法转让取得,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另外鹏华公司私刻印章,对汇票进行非法贴现,导致涉案票据无法返还。鹏华公司非法转让和非法贴现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志冠公司损失,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针对鹏华公司的上诉,鲁盛公司陈述称:鲁盛公司认可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应驳回志冠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鹏华公司的上诉,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没有陈述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鹏华公司收到鲁盛公司交付的涉案票据后,支付鲁盛公司金额均为10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9月22日本案所涉票据到期,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向付款行恒丰银行青岛高新区支行提示付款,付款行恒丰银行青岛高新区支行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支付了票款。2013年5月8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王凯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事实,由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
二、鲁盛公司、鹏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是否善意取得了票据权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志冠公司主张涉案票据丢失,其应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但二审庭审中,志冠公司明确表示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其要求鲁盛公司、鹏华公司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并且2012年9月22日一审诉讼过程中,本案所涉票据到期,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向付款行恒丰银行青岛高新区支行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本案所涉票据权利已消灭。所以本案案由应定为侵权纠纷。
二、关于鲁盛公司、鹏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鲁盛公司、鹏华公司曾取得了票据权利。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状态。本案鲁盛公司、鹏华公司买卖票据的行为是否有效,不影响鲁盛公司、鹏华公司票据权利的享有。其次,鲁盛公司、鹏华公司取得票据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本案鲁盛公司收到涉案票据后,向王凯支付了288.15万元,鲁盛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已付出相应对价,鲁盛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鹏华公司从鲁盛公司收到涉案票据后,向鲁盛公司支付了等额的三张承兑汇票,鹏华公司亦付出相应对价,取得涉案票据的权利。鲁盛公司、鹏华公司取得票据均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志冠公司主张鲁盛公司、鹏华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鲁盛公司、鹏华公司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鲁盛公司、鹏华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与志冠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所涉票据并非丧失,志冠公司在取得票据后,并未在票据上背书,也未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对外流转,而是通过冯岩岩将票据交给王凯获取现金,因王凯未支付对价,致使志冠公司无法收回票款。鲁盛公司在支付对价取得票据权利后的行为,包括鲁盛公司与鹏华公司之间流转票据的行为,以及鹏华公司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的贴现行为,均与志冠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并不是导致志冠公司损失的原因。故鲁盛公司、鹏华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志冠公司的损失,志冠公司应向侵权人王凯主张赔偿责任。庭审中,鲁盛公司、鹏华公司与志冠公司对本案所涉票据是否包括在王凯诈骗刑事案中产生争议,因现在证据能够认定本案所涉票据的流转情况,至于本案所涉票据是否包括在王凯诈骗刑事案中,对本案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并不产生影响,所以对该事实,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三、关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是否善意取得了票据权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在鹏华公司持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办理贴现时,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的规定,对《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进行了审查,并通过支付系统向该汇票的承兑行即恒丰银行青岛高新区支行进行查询,在得到无挂止冻付的回复下,才为鹏华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并支付了对价。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取得了票据权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针对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持票人,而非贴现银行。对鹏华公司与山东济宁卓源经贸有限公司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山东济宁卓源经贸有限公司的签章和背书是否虚假、鹏华公司与山东济宁卓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是否虚假,贴现银行无法也不可能通过鹏华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辨别出来,贴现银行对上述材料的审查仅是形式性审查。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只需要对其直接前手鹏华公司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案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办理贴现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不存在重大过失,其已善意取得了票据权利。志冠公司要求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应支持。《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是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的专门性规定,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已按照该办法的要求履行了必要审查义务,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未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要求鹏华公司提供并审查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并不构成重大过失。志冠公司关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未审查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构成重大过失的理由不成能立,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均由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向伟
代理
审判员 邝 斌
代理
审判员 王爱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