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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112号

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兴华、吴黎惠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兴华,吴黎惠,李欠飞,张林伟,芦晓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112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亦标。

委托代理人:王谷峰、蔡菊仙。

被告:王兴华。

被告:吴黎惠。

被告:李欠飞。

被告:张林伟。

被告:芦晓刚。

原告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华、吴黎惠、李欠飞、张林伟、芦晓刚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吴黎惠所有的坐落在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明半岛雨径轩2幢3单元301室房屋。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谷峰、被告李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华、吴黎惠、张林伟、芦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兴华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兴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1.95%,还款期为2012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吴黎惠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担书》,表明被告王兴华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李欠飞、张林伟、芦晓刚为被告王兴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兴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兴华于2012年11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390000元及算至2013年6月3日止的利息89518元未归还,被告李欠飞、张林伟、芦晓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王兴华、吴黎惠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3日的利息为89518元,自2013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2、被告李欠飞、张林伟、芦晓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

一、《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担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兴华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李欠飞、张林伟、芦晓刚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黎惠为夫妻共同债务人的事实。

二、借款凭证、银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兴华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

三、结婚证书、结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兴华、吴黎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欠飞答辩称: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指印属实,当时合同填写部分是空白的,王兴华说原先向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金额搞错了,应该是400000元,现重新办手续,本人才签字、指印的,不知道是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欠飞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兴华、吴黎惠、张林伟、芦晓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欠飞质证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指印无异议,填写部分内容是空白,其他证据不知道。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兴华、吴黎惠、张林伟、芦晓刚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兴华、李欠飞、张林伟、芦晓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王兴华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兴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欠飞、张林伟、芦晓刚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黎惠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担书》,明确承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欠飞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兴华、吴黎惠、张林伟、芦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华、吴黎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3日的利息为89518元,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

二、被告李欠飞、张林伟、芦晓刚对被告王兴华、吴黎惠的债务向原告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保全费2900元,合计7150元,由被告王兴华、吴黎惠负担,被告李欠飞、张林伟、芦晓刚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陈善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