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廉新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跃辉,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路392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韩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梅,农民,(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原告廉新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李俊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新爱委托代理人孙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李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新爱诉称,2012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俊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廉新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50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成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和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此次事故使原告受到极大的惊吓,精神上遭遇了极大的痛苦。被告的上述车辆在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负有共同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10.3元、误工费13056元、护理费2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20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153.3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费用,因原告71岁高龄不应再支付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费用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第二被告李俊梅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原告廉新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2)第50117号事故认定书,欲证明第二被告李俊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廉新爱无事故责任。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2、医疗费19110元,提交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15150元、门诊票据三张520元,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三张344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天数有异议,病历上显示时间96天有涂改迹象,住院费用清单上显示为75天的床位费,故对住院天数有异议,病历不完整,没有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无法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胸椎体血管瘤,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非事故用药,对诊断书二人护理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3、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8160元,出示原告收入证明。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一年的收入证明,另应提供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该项费用。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护理费21024元,按二人护理,提交护理人员孙朝辉、王利英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一年的收入证明,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数额,故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6、伤残赔偿金20543元(按10年参照非农业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900,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原件,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另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对户口性质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7、交通费1100元,提交票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8、营养费2000元。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偏高,不予认可。10、车损费620元,提交成安县永信价格评估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单一份和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第二被告陈述为原告垫付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第二被告李俊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新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廉新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廉新爱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5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李俊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廉新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安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96天(2012.12.5-2013.3.11),花住院费15150元、门诊费520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3440元。2013年5月14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廉新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鉴定费900元。原告廉新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成安县永信价格评估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损总金额为620元。第二被告李俊梅为原告廉新爱垫付6000元。另查明,第二被告李俊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第二被告李俊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廉新爱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李俊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廉新爱无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廉新爱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5150元、门诊费520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3440元,误工费依据其所提交的工资表,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8160元(51元/天×160天),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护理人员孙朝辉的护理参照其所提交的工资证明计算为10464元(96天×109元),另一位护理人员王利英的护理参照其所提交的工资证明计算为10080元(96天×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4800元(96天×5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据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廉新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计算为20543元(20543元×10年×10%),伤残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费620元,以上共计82277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费、门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84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620元,以上三项共计674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481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二被告李俊梅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廉新爱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廉新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674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廉新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4810元;
三、驳回原告廉新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理赔后返还原告廉新爱被告李俊梅垫付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李俊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邵 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苑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