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李民初字第2577号
原告:王军,男,汉族,无业,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世,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恭朋,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发喜,男,汉族,无业,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刘治长,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发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治长,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傅成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冯东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与被告刘发喜、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石油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刘发喜提出管辖异议,青岛市城阳区法院于2012年6月13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该案后,原告又申请追加青岛宏发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石油公司”)、王瑞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瑞娟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云世,被告刘发喜的委托代理人刘治长,被告宏发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娟及委托代理人刘治长,被告中石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青、被告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原告前妻杨晓红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赵哥庄加油站,经营各种成品油。2000年6月,加油站同青岛市石油总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将赵哥庄加油站整体租赁给石油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租赁费总额为260万元。后被告刘发喜私自从青岛石油总公司收取了该260万元租赁费,仅支付原告20万元。赵哥庄加油站整体租赁给青岛石油总公司后即注销工商登记,2007年原告与其妻杨晓红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赵哥庄加油站的财产权利及收益权利归原告享有。1998年6月,青岛市政府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同被告中石化集团签订《关于石油公司划转的协议》,将原青岛石油公司的全部资产无偿划归被告中石化集团。2007年11月,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出具证明,原青岛石油总公司遗留问题全部由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承担,12月,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改制为被告中石化山东石油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刘发喜非法侵占加油站租赁费490625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同时,青岛石油总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加油站租赁费490625元支付给被告刘发喜,导致该租赁费至今未能收回,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导致了原告损失的发生,依法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被告刘发喜将上述490625元租赁费支付给被告宏发石油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宏发石油公司、被告中石化集团及山东石油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发喜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490625元及利息,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发喜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上被告收取了租赁费后,已经全部给了原告,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发石油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城阳区法院刑事案件审结完毕,该系刘发喜的个人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刘发喜承担,与其无关。
被告中石化集团辩称,该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山东石油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就涉案的490625元租赁费,于2010年11月以答辩人及中石化集团为被告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滥用诉权。
二、上述判决已认定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已经足额向赵哥庄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喜支付了260万元租赁费,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刘发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以非法侵占为由要求刘发喜返还租赁费,又以两被告有过错为由要求与刘发喜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四、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赵哥庄加油站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原告王军之妻杨晓红。2000年6月28日,被告刘发喜以赵哥庄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名义与青岛市石油总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赵哥庄加油站公章,约定租赁期限20年,自200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260万元。2000年11月18日、2001年4月3日、2001年6月26日,刘发喜持有加盖赵哥庄加油站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分别从青岛市石油总公司领取租赁费人民币50万元、80万元、290625.4元、809374.6元,2002年2月6日持盖有宏发石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领取租赁费20万元。2002年刘发喜支付给杨晓红20万元。2001年4月16日,赵哥庄加油站注销。2003年杨晓红将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刘发喜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租赁费。后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由市北区人民法院移送至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2007年5月28日,王军与杨晓红协议离婚,约定赵哥庄加油站的所有权责均归原告王军所有。2009年5月11日,原告王军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主张刘发喜收取了青岛市石油总公司支付给赵哥庄加油站的租赁费260万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青岛市城阳区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发喜构成侵占罪,侵占数额240万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王军将中石化集团、山东省石油化工集团总公司、宏发石油公司、刘发喜、王瑞娟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青岛市城阳区法院,要求返还租赁费190937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军撤回对中石化集团、山东省石油化工集团总公司的起诉,并与刘发喜及宏发石油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发喜于2011年1月15日之前向王军付款1909375元,原告放弃利息主张;若刘发喜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自2005年6月6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宏发石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放弃对王瑞娟主张还款的权利。2011年,原告王军将中石化集团、山东石油分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青岛市城阳区法院,要求被告山东石油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油站租赁费490625元及利息,中石化集团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经法院查明,青岛市石油总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承担,后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转制为山东石油分公司。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已经足额向赵哥庄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喜支付了260万元租赁费,刘发喜未将租赁费足额转交给原告,系原告与刘发喜委托关系的内部纠纷,原告可就该款向刘发喜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城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1份、(2010)城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1)城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1份、租赁合同1份(均为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原告称,被告刘发喜共收取租赁费260万元,仅交付原告前妻杨晓红20万云,故刘发喜共侵占租赁费240万元,其中1909375元以已经调解结案,而本案剩余的租赁费490625元,有20万元系青岛市石油总公司支付给了被告宏发石油公司,而其余的290625.4元系青岛市石油总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偿还了被告宏发石油公司所欠的债务。故被告刘发喜应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其余三被告对此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广饶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1张、城阳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刘发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显示,2001年3月2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从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应付赵哥庄加油站的租赁费中划转人民币290625.4元偿还了宏发石油公司的对外债务;被告刘发喜于2002年2月6日持盖有宏发石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领取赵哥庄加油站租赁费20万元。被告刘发喜及宏发石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刘发喜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此租赁费中有刘发喜的收益,上述490625.4元租赁费是刘发喜个人领取的,系刘发喜的个人行为,其中宏发石油公司20万元的收款收据只是为了走账,租赁费并没有给付宏发石油公司,而是给了原告,而法院划走的29万余元是将赵哥庄加油站的租赁费替宏发石油公司偿还了欠款,该款被划走后,刘发喜向青岛市石油公司出具了赵哥庄加油站的收据等同于认可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已经支付赵哥庄加油站29万余元租赁费。后刘发喜个人拿出29万余元替宏发石油公司将该款还给了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中石化集团及山东石油分公司对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称需核实,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青岛市石油总公司是按照广饶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进行了划款义务,原告的陈述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刘发喜共侵占原告租赁费240万元,因刘发喜持有赵哥庄加油站的收款收据领取了其中的190余万元,从法律上讲构成了表见代理,故原告分两次诉讼,先行起诉了其中的190余万元,并在那次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中石化集团及山东石油分公司的起诉。而此次起诉的490625元租赁费,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在支付时是存在过错的,故被告中石化集团及山东石油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发喜及宏发石油公司称上述490625元租赁费已经给了原告,但没有证据。
被告中石化集团及山东石油公司称青岛市石油总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山东石油分公司承担,该案件与被告中石化集团无关。两被告并提交准予注销通知书1份、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证明1份、中石化关于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管理体制转换的通知1份(均为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证据上看本案与被告中石化集团无关,但原告是根据相关规定诉讼的。被告刘发喜及宏发石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刘发喜领取的最后一笔租金是2002年2月6日,故原告主张刘发喜应自2002年3月1日起支付490625元的同期银行利息直至履行还款义务止。被告刘发喜、宏发石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已经将该款给付了原告。被告中石化集团及山东石油分公司称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租赁费260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查明,被告宏发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瑞娟,系被告刘发喜之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青岛市城阳区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2010)城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调解书、(2011)城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刘发喜非法占有原告王军租赁费240万元的事实。其中的1909375元租赁费纠纷原告与被告刘发喜及宏发石油公司已经于2010年12月30日调解结案,而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中石化集团、山东石油分公司给付剩余租赁费人民币490625元,在案件被判决驳回后,原告又于2012年9月20日起诉本案,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纠纷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原告不断诉讼的行为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虽被告刘发喜、宏发石油公司主张已经将该490625元租赁费给付原告,但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就剩余的租赁费要求被告刘发喜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及其余三被告是否应就被告刘发喜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刘发喜系以原赵哥庄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青岛市石油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领取了租赁费,故被告刘发喜是以合法身份代赵哥庄加油站领取的租赁费并负有保管义务,但刘发喜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代为收取的租赁费交给原告及其前妻杨晓红,本案中关于合理的期限应理解为原告或其前妻向被告刘发喜主张返还租赁费之日,根据(2011)城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2003年杨晓红曾将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刘发喜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租赁费,故被告刘发喜应自2003年就将收取的租赁费返还,但被告刘发喜拒不返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无法证明2003年起诉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以被告刘发喜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该490625元租赁费的利息损失为宜。关于其余被告的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的490625元租赁费均与被告宏发石油公司有关,其中一笔20万元系宏发石油公司出具的收据,另一笔29万余元系替宏发石油公司偿还欠款,故被告宏发石油公司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城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赵哥庄加油站的委托人刘发喜260万元租赁费,刘发喜未将租赁费足额转交给原告,系原告与刘发喜委托关系的内部纠纷,原告可就该款项刘发喜主张权利。城阳区法院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石化集团及山东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着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告现再次起诉两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王军租赁费人民币490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宏发石油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发喜负担,被告刘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秦培群
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