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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42号

施贵霞诉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黄垅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施贵霞,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黄垅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42号

原告:施贵霞,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江安顺,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被告: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黄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能仙,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顺友,该村总支书记。

原告施贵霞诉被告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黄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垅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安顺,被告黄垅村法定代表人俞能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贵霞诉称:2010年底因国家发展的需要,原告包产到户分的水沟0.6亩被征用,10800元土地补偿款被村里扣发,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沟面积补偿款1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3月7日证明,证明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村委会没有收回。3、2012年10月21日证明,证明村民组收回原告承包地,其他土地没有收回。4、2012年3月6日证明,证明水沟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黄垅村辩称:原告施贵霞于1985年将本人及女儿全家户口随其夫江安顺迁入马鞍山花山区,该村民组将原告承包的耕地于1995年已收回重新发包,原告原住房也卖给了本小组村民,原告不存在有其他承包地和水沟面积。至于原告提到讼争的黄垅村大中沟,全长1200米,横贯东湖、西湖、先锋、东湾、长河等五个村民小组,南通保定街道大主沟,北与中长河相连,是村抗旱和排涝的主要渠道,像这样跨多个村民组的主要沟渠均属于村集体土地,村委会从未将该沟渠分给任何个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垅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会议记录,证明涉及三个以上小组的水沟所有权属于村集体。2、2012年4月10日调处意见,证明原告为0.599亩土地与其弟弟江安仙发生纠纷。3、关于施贵霞反映被征部分水面补偿款未到位之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被收回,大中沟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4、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发放表,证明原告与江安仙纷争的补偿款已发放。5、2013年2月5日证明,证明讼争水沟属于村集体所有。6、户口清册,证明原告于1985年将全家户口全部迁出。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户口迁出后,墩基、菜园地及荒埂面积0.599亩属原告所有,但不能证明讼争水沟所有权属于原告,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据目的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上的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且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又未提交其他有关土地权属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故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贵霞原系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黄垅村东湖村民组村民。1985年原告将其及全家户口从黄垅村东湖村民组迁出,随其夫江安顺迁入马钢荻港桃冲铁矿,后又迁至马鞍山市。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在该村民组承包到土地。本案讼争的黄垅村大中沟渠道,全长1200米,横贯东湖、西湖、先锋、东湾、长河等五个村民小组,南通保定街道大主沟,北与中长河相连,是村抗旱和排涝的主要渠道,该沟渠未分配到户,于2010年被征用,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征用的黄垅村大中沟渠道有0.6亩土地属其所有,且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沟渠土地属其所有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已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将其户口迁出黄垅村东湖村民组,已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中沟征用土地补偿款108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贵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5元,由原告施贵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牧松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的农村土地。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