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79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贝瑜。
委托代理人:邹永闯、王启明。
被告:柴寿荣。
被告:崔隆祥。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柴寿荣、崔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明及被告柴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崔隆祥向原告申请个人担保授信,授信期限为36个月,申请授信金额为55万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崔隆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崔隆祥发放贷款55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75%,按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项下相关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两被告坐落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朗诗国际街区东园8幢1607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财产协议价为10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日,被告柴寿荣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柴寿荣知悉此次贷款的一切内容,并自愿对被告崔隆祥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崔隆祥发放贷款55万元,后被告崔隆祥逾期归还利息,其中2013年2月、3月的利息未按时归还,自2013年4月起至今未归还利息。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给原告贷款本金550000元,利息3653.3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复利计算至2013年5月7日,罚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此后利息按约定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553653.3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682元;3、原告对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朗诗国际街区东园8幢1607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柴寿荣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归还,愿意将抵押的房产变卖后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崔隆祥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银行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证明被告崔隆祥向原告申请个人担保授信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崔隆祥借款的事实及两被告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柴寿荣承诺为被告崔隆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宁波银行受托支付信息确认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房产已抵押给原告并取得他项权证的事实。6、提前到期通知书两份、关于要求强化担保方式的通知书、EMS面单、EMS查询单,证明已告知两被告贷款提前到期且两被告已知悉的事实。7、银行账单、利息测算表,证明被告崔隆祥违约未支付利息的事实及具体的利息计算方法。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柴寿荣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崔隆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崔隆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停止发放贷款;(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3)直接按照第1.7.4条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4)要求追加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5)提前解除本合同;(6)向人民法院起诉,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同时,贷款人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否出现下述情形有完全独立的自主判断权。……(4)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第5.8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房产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朗诗国际街区东园8幢1607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杭房他证经字第126033**号。因两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3年5月7日到期。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崔隆祥应付利息为3640.89元;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7日应付复利为12.41元,共计3653.30元。2013年4月21日,原告从被告崔隆祥的账户内扣划利息8.21元,故被告崔隆祥实际欠息共计3645.09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聘请了律师,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682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崔隆祥未按约归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崔隆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依《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崔隆祥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律师费34682元,符合计费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柴寿荣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上述被告崔隆祥的债务,被告柴寿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两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的房屋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柴寿荣、崔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共计3645.09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5月7日),以上款项共计553645.09元;自2013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自2013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复利等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
二、柴寿荣、崔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4682元。
三、柴寿荣、崔隆祥未按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履行付款义务时,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朗诗国际街区东园8幢1607室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四、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3元,减半收取48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88元,共计8129.5元,由柴寿荣、崔隆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斌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