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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303号

熊金泉与魏建华、杨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金泉,魏建华,杨秀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熊金泉,男。委托代理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华,男。被告杨秀凤,女。

原告熊金泉与被告魏建华、杨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泉及委托代理人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华、杨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金泉诉称,被告魏建华欠其借款59000元,被告杨秀凤为被告魏建华担保,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9000元。被告魏建华、杨秀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凤曾是原告的邻居,双方是邻居兼朋友关系。被告魏建华系被告杨秀凤的朋友。被告魏建华因搞工程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杨秀凤向原告借款,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被告魏建华分陆续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9000元(其中,2010年6月2日借10000元,2010年10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12日借款10000元,2011年3月2日借款10000元,2011年3月3日借款17000元,2011年3月19日借款2000元),被告杨秀凤在前三次的借款中均书面担保。被告魏建华在第一次出具的借条中署的是曾用名魏桂兴,与魏建华实为同一人。2012年7月4日,被告杨秀凤向原告出具一张总担保书,内容为“本人继续为魏建华向熊金泉所借6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9000元的还款负责,向熊金泉提供担保,担保人杨秀凤。”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后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担保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建华应按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秀凤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熊金泉借款59000元,并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秀凤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祖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韩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