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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730号

孙金乔与邵吾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金乔,邵吾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孙金乔。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邵吾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杨旭。委托代理人陶学礼。

原告孙金乔诉被告邵吾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金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邵吾祥,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学礼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金乔诉称:2010年1月28日14时49分许,被告邵吾祥驾驶其本人的浙A×××××轿车,沿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800M萧山区临浦镇白鹿塘村地方超车时,与对向由刘自刚驾驶的浙A×××××轻型货车相撞,之后浙A×××××轻型货车撞上道路西侧鲁祥兴所有的民房,造成邵吾祥、刘自刚及轻型货车乘客孙金乔受伤,两车和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邵吾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5000.81元、住院用材料费3529元、误工费89100元(810天×110元/天)、护理费25630元(110元/天×2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0元(50元/天×233)、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交通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载货物损失7500元,合计603129.81元,要求被告邵吾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邵吾祥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二、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也无异议。

三、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37700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应该是283944.62元,还要扣除非医保药费89215.59元;住院用材料费金额没有异议,但系原告自购,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按照229天核定,标准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29天×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40元,时间无异议;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不承担;车载货物没有票据和保险公司定损,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金乔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浙A×××××轿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邵吾祥已支付原告孙金乔377000元。原告孙金乔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为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27个月,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时间较为合理,营养补偿期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3944.62元、住院辅助材料费3529元、误工费88962.3元(810天×109.83元/天)、护理费25151.07元(109.83元/天×2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50元(50元/天×229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交通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87756.9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清单及发票、住院用材料清单及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邵吾祥提供的收条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邵吾祥负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邵吾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载货物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被告邵吾祥所有的浙A×××××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金乔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包括全部非医保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余款465756.99元由邵吾祥赔偿,已赔偿377000元,尚应赔偿88756.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孙金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2元,减半交纳4916元(已批准缓交),孙金乔负担2685元,邵吾祥负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陶勇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利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