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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983号

永康市广通轿车租赁服务部与李飞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康市广通轿车租赁服务部,李飞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983号

原告:永康市广通轿车租赁服务部。

负责人:陈凤花。

委托代理人:沈煜。

被告:李飞龙。

原告永康市广通轿车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李飞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广通轿车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沈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广通轿车租赁服务部起诉称:永康市广通轿车租赁服务部是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2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车牌号为GPW3**小型轿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每日租金150元,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租赁期间,由于被告开车不慎又未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发动机高温拉缸,车辆由被告拖至永康市鑫隆汽车快修部修理,花费修理费9000元。2012年12月22日,车辆归还原告。被告自2012年11月12日至还车为止,共40天未支付租金。原告与车主多次催讨维修费及租赁费等损失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按合同规定赔偿车辆折旧费2700元。被告李飞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永康市广通轿车租赁服务部企业营业执照、被告李飞龙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浙G×××××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G×××××汽车经过年检,是合格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飞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2月22日;租金为150元一天,租赁到期还车时应及时支付租金,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发生事故,应赔偿原告年度保险费的10%安全奖和事故总损失30%的车辆折旧费的事实。4、2012年12月21日由永康市鑫隆汽车快修部出具的现金收条和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浙G×××××汽车于2012年11月12日到永康市鑫隆汽车快修部修理,于2012年12月21日从修理厂提走,花费修理费9000元,该车于2012年12月22日归还原告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租金未付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租赁GPW311车辆,尚欠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租金计6000元未付的事实。6、2012年12月22日由被告李飞龙出具给沈煜的欠条原件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李飞龙由于浙G×××××发动机拉缸(开车不慎)产生修理费9000元,由沈煜暂付90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止还款为止,月利2.5分。另由于浙G×××××产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1日车辆租赁费未付,按每天150元计算共计2550元。以上共计11550元。租赁费利息按月利2.5分,自2012年12月4日算起。李飞龙如未付,律师费由李飞龙承担。李飞龙2012年12月21日。”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李飞龙的GPW311车进厂修理,花费修理费9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换GP670B的车辆给李飞龙开,租金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李飞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4日,被告李飞龙向原告租赁牌号为GPW311的汽车一辆,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日150元,如被告延期支付租金,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事故,应赔偿原告年度保险费的10%安全奖和事故总损失30%的车辆折旧费。后车辆因发生故障,于2012年11月12日拖至永康市鑫隆汽车快修部维修,花费修理费90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从修理厂提走,并于2012年12月22日归还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的租金6000元未支付。另

本院查明,针对2012年12月22日的欠条,原告代理人沈煜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金永商初字第1982号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广通轿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李飞龙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李飞龙尚欠原告租金6000元的事实清楚,其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车辆折旧费,

本院认为,车辆经过修理已能恢复原先的质量状态,且被告已负担了车辆修理费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飞龙支付原告永康市广通轿车租赁服务部租金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广通轿车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飞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应晓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应青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