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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50号

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林伟达,唐国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50号原告林伟达,X,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所地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郭庆涛,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权,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地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

原告林伟达诉被告唐国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余安安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明娟、

人民陪审员冯振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雷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伟达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下午17时29分,原告在使用其民生银行开办的卡号XXXXXXXXX借记卡办理网上银行转账过程中,因一时疏忽,不慎将24000元转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账号为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次日,原告在办理网银转账过程中再将一笔45000元错误地汇入被告同一账户。原告发现错误汇款后,即打电话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已关机并搬离住处。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并与之交涉,被告承认了其收到汇款的事实,并表示该款已由其本人及同学转入被告妹妹的银行账户。当日晚上,经原告与被告、被告的父母沟通,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口咬定被告分文未花,全部由其同学转移,并拒绝返还该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9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民生银行借记卡;2、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3、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录音资料。证据1-3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69000元,证据4证明被告隐匿并占有该款。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7日,原告在操作网上其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南宁东葛支行的XXXXXXX银行账户时,误将24000元汇入被告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的XXXXXXXX账户。次日,原告在操作上述网上银行账户时,再次误将45000元汇入被告的同一账户。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上述钱款,但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8日取得了原告共69000元,而被告未到庭抗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的款项是合法的,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取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款,被告依法应当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国权返还原告林伟达69000元。本案诉讼费76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2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安安

代理

审判员  李明娟

人民陪审员  冯振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