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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884号

吴汇文与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孔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汇文,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孔恺,邵聪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884号

原告:吴汇文。

委托代理人:蔡文宗。

委托代理人:高建刚。

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恺。

被告:孔恺。

被告:邵聪仙。

委托代理人:王星光。

原告吴汇文为与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孔恺、邵聪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汇文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刚、被告邵聪仙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孔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汇文起诉称:原告是酒类、饮料供应商,与被告孔恺、邵聪仙投资的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账目核对,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酒水款497450元。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恺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拖欠酒水款争取一年内还清(即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并承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至,原告向被告孔恺催讨,被告孔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搪塞。嗣后,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在未经清算及未经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关门歇业。原告多次与之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水款4974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974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请依法判令被告孔恺、邵聪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公司欠原告货款497450元,欠款的归还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同时被告孔恺承诺公司股东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由被告孔恺、邵聪仙投资成立,2011年未参加年检的事实。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孔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邵聪仙答辩称:1.被告邵聪仙对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孔恺所欠原告的酒水款被告邵聪仙不清楚,2.被告邵聪仙是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当时出资到位,公司所负债务应由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并不应由股东承担。被告邵聪仙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邵聪仙认为:由于本案被告孔恺未到庭,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欠条中没有被告邵聪仙的签字确认,既然写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孔恺是股东而不是被告邵聪仙,孔恺代表不了邵聪仙。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孔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被告邵聪仙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欠条对其没有约束力。证据2,被告邵聪仙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邵聪仙已全额缴付投资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是酒类、饮料供应商。与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长期存在酒类、饮料等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10月27日,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97450元。被告孔恺在与原告进行对账时出具欠条1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97450元,约定在1年内还清,并承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催讨仍未付清,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孔恺、邵聪仙投资设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无理。故应承担支付货款49745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账时约定付款时间为1年,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6日前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孔恺作为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股东在欠条上签字承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49745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中虽然写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邵聪仙没有签字确认,不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邵聪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孔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汇文货款49745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74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孔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2元,由被告宁海现代英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孔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应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林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