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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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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

负责人:韦民安。

委托代理人:白湘华。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莫品安。

委托代理人:温国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桂林象山支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保桂林象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湘华,被上诉人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品安、温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3时7分,莫某某驾驶桂CLB3**号沃尔沃轿车(卢照凯所有),突遇道路上散落枕木,因避让不及,碰撞该枕木后失控造成桂CLB3**号沃尔沃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CLB3**号沃尔沃轿车车主卢照凯在原告中国财保桂林象山支公司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保险人卢照凯赔偿车损险赔偿款共计69798.03元。另查明,全州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证明证实2010年5月15日未接到车号为桂CLB3**号小轿车在全州一兴安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报案。法庭在庭审后到全州县交警大队及新塘坪中队调查,查阅了新塘坪中队的报案档案记录证实2010年5月15日当日均没有接到有关CLB368号轿车的报案记录,交警部门也没有进行事故处理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确认,是直接关系到被告是否履行赔偿责任的关键,原告提供的证据5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不是第一事故现场,只能证明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但无法证实桂CLB3**号车辆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全兴公司管护的全兴高速公路路段。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财保桂林象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全州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仅是说明全州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010年5月15日未接到车号为桂CLB3**号车在全州一兴安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报案情况;并不能说明桂CLB3**号车于同日在全州一兴安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接到桂CLB3**车驾驶员莫某某及该车车主卢照凯的报案。事故发生后,桂CLB3**车驾驶员莫某某遂报交警及上诉人保险公司。故,上诉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向负有法定赔偿义务的被上诉人追偿。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979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全兴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知道桂CLB3**车在被上诉人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发生过交通事故。经公司调查也没有CLB368车在被上诉人管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记录。被上诉人不是CLB368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查明在被上诉人管理路段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证人莫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管辖路段。被上诉人对证人莫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申请证人莫振国某某陈述,因与上诉人有利益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全兴高速公路路段以��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该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国家高速公路管理义务人,其有保障高速公路畅通的管理义务,但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管理的高速公路,认为被上诉人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被上诉人管理路段,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华

审判员 高艳明

审判员 王裕松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