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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546号

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与朱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朱小军,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小军。

原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都公司)与被告朱小军建设施工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小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府都公司诉称: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系江山市城北中学综合艺术楼、学生宿舍楼(南)工程以及江山欧派门业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朱小军系上述工程的施工责任人和实际施工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工程款归被告所有,原告在业主单位工程款汇入公司账户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再支付给被告,或者按照被告所提供的支付清单,代为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相关款项。2009年5月4日,被告与王雄卿签订了《铝合金安装协议》,将城北中学艺术楼及学生宿舍楼(南)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王雄卿,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朱小军并未付清工程款。为此,王雄卿于2011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小军及府都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诉讼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自行承担付款责任。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当时在法院诉讼的4个案件由被告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全部付款责任,江山市城北中学综合艺术楼、学生宿舍楼(南)工程以及江山欧派门业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所产生的其他一切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均由被告自行筹款支付,如因此导致诉讼牵连原告的,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却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王雄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437771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小军赔偿原告因王雄卿诉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7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1)衢江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浙衢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小军在承建江山市城北中学综合艺术楼、学生宿舍楼工程中,将上述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发包给王雄卿施工,但没有付清工程款,导致王雄卿于2011年1月将本案原、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所涉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最后约定由朱小军支付,并由府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二、领付款凭证三份、进账单二份、诉讼费专用票据二份、退费单一份、执行款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朱小军未履行调解书上确定的付款义务,导致王雄卿向法院申请执行,府都公司共向王雄卿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892元及执行费33879元,共计437771元的事实。

三、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朱小军承担王雄卿诉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朱小军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全部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朱小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朱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贵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系法院相关文书材料,可以证明涉及本案原、被告案件判决、调解及执行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三《协议书》上有原告单位印章及被告签名,该协议书约定了王雄卿诉府都公司、朱小军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付款责任由朱小军承担,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亦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系江山市城北中学综合艺术楼、学生宿舍楼(南)工程以及江山欧派门业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朱小军系上述工程的施工责任人和实际施工人。2009年5月4日,朱小军与王雄卿签订了《铝合金安装协议》,将城北中学艺术楼及学生宿舍楼(南)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王雄卿,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付清工程款。为此,王雄卿于2011年1月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府都公司及朱小军共同支付工程款,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衢江民初字第294号判决书,判决由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向王雄卿支付工程款3572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25.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17元。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朱小军、王雄卿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衢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朱小军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王雄卿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共计400000元整,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17元,由王雄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84元,减半收取3892元,由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但被告朱小军未在2011年9月30日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王雄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892元及执行费33879元,共计437771元。另查,2011年8月3日,本案原、被告曾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王雄卿诉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朱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1)衢江民初字第294号、(2011)衢中民终字第】…上述案件不论以判决或者调解的方式解决,乙方即朱小军均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有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具体到本案,被告朱小军系王雄卿案件的主债务人,原告府都公司系王雄卿案件的保证人,因朱小军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府都公司享有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朱小军追偿的权利。原告府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王雄卿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892元及执行费33879元,共计437771元,故对原告府都公司要求被告朱小军支付4377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军支付原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43777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426元,由被告朱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巍

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

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姜杭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