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刑初字第233号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同年5月1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浙A·200**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上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市街路口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黄某的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173**号(临时号牌为:浙A·200**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市街路口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黄某的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作出公交决字(2013)第330100-29000483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行政相对人黄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⒊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查获被告人后经检测,其呼气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此外,还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万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