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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初字第278号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罗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士霞,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13-165**号拖拉机沿宝泉路行驶到罗庄区朱陈三村路段时,与贾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贾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逸。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逃逸,当时报警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非逃逸;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鲁13-165**号拖拉机沿宝泉路行驶至罗庄区朱陈三村路段时,与贾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贾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贾某近亲属20万元。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2.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临公交罗认字(2012)第03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3.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罗)鉴(法)字(2012)2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贾某骨盆骨折,臀部及双腿广泛撕裂,腹部软组织挫裂创,分析贾某应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结合案情分析,贾某的损伤符合车祸形成。 4.证人张某乙(贾某的弟弟)、于凤彩证实,2012年11月18日12时许,贾某骑自行车在宝泉路朱陈三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拖拉机撞死了的事实。 5.证人张某丙(张某甲之子)证实,2012年11月18日中午,张某甲驾驶拖拉机在朱陈陶瓷市场把一个女的撞死了。2012年11月20日,其陪父亲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但到了江泉城酒店时,父亲借上厕所之名离开了。 6.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贾某近亲属20万元。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7.罗庄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张某甲驾驶鲁13-165**号拖拉机在罗庄区宝泉路,与贾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当场死亡。张某甲于2012年12月4日在罗庄交警大队以投案自首方式被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张某甲对驾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供认。 9.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C3)等证据均附卷佐证。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湘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曲圣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