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赵高峰,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晓光村*组。委托代理人陆亚东,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军龙,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大孔村*组。
原告赵高峰诉被告屈军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军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高峰诉称,2012年元月14日,经被告屈军龙介绍,杨永强借原告赵高峰现金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屈军龙作为担保人,当时原告只有8800元,被告屈军龙拿了1200元凑足10000元借给了杨永强。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屈军龙偿还借款88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屈军龙辩称,借款人为杨永强,担保人为屈军龙均属事实,借款金额10000元中有原告赵高峰8800元,还有被告媳妇赵格侠1200元。该笔借款赵高峰叫被告担保时被告不担保,后来是用杨永强等人开办的游戏厅的器材为被告的担保作担保后,被告才担保的。被告希望变卖杨永强等人游戏厅的器材清偿该借款。请求法院追加杨永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原告赵高峰的诉称和被告屈军龙的辩称,双方均认可杨永强借原告款8800元,并由被告屈军龙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保证金额予以认可。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屈军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高峰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4日借条一份,以证明杨永强借原告款,被告屈军龙担保的事实。2、蒲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前调解登记、转办审批表、立案流程信息管理表、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经开庭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赵高峰提供的借条被告屈军龙予以认可,故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原告赵高峰提供的蒲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前调解登记、转办审批表、立案流程信息管理表、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14日,经被告屈军龙介绍,杨永强借原告赵高峰现金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屈军龙作为担保人,当时原告只有8800元,被告屈军龙拿出1200元凑足10000元借给了杨永强,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赵高峰与被告屈军龙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屈军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屈军龙作为此借款的保证人,债务人不能偿还时,保证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屈军龙偿还借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高峰借给杨永强的借款8800元及逾期利息,由保证人即被告屈军龙偿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2年元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屈军龙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永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军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刚
审 判 员 米展龙
代理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