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吕四兰,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被告曹仲亮,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
原告吕四兰诉被告曹仲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四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仲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四兰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在准格尔旗暖水乡建砒砂岩旅游区工程,将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吕四兰,原告雇佣工人给被告干活,原告将工程全部完工交付后,被告欠原告83300元工资,由被告曹仲亮写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3300元及利息14994元,利率按1%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0月2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曹仲亮欠原告吕四兰工资款83300元的事实。被告曹仲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吕四兰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曹仲亮在准格尔旗暖水乡建砒砂岩旅游区工程时,将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吕四兰,原告将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3300元,由被告曹仲亮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833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吕四兰向被告曹仲亮提供劳务活动后,被告曹仲亮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曹仲亮欠原告吕四兰83300元工资报酬,有欠条在卷为凭,原告吕四兰请求支付工资款8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四兰请求被告曹仲亮按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吕四兰无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曹仲亮欠原告吕四兰劳务工资83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曹仲亮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曹仲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乌日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