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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665号

被告人余静俊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静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静俊,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农场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静俊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邱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静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余静俊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恒达摩配店”,为筹措毒资,将被害人韩xx放在该店电脑桌内的人民币23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静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余静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静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静俊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余静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静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 懂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雨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