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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03号

黄某甲、康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甲,康某甲,黄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甲,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康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锋、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康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康某甲、黄某乙伙同潘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至郓城县陈坡乡田集村,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家中绵羊五只。经鉴定,被盗绵羊总价值4208元。2、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康某甲、黄某乙伙同潘某预谋后,驾车至郓城县双桥乡东唐村,采取翻墙进院,撬门入室手段,盗窃被害人侯某乙家中两只山羊、两只绵羊和一只羊羔。经鉴定,被盗五只羊总价值537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黄某甲、康某甲、黄某乙供述,被害人王某、侯某乙陈述,证人侯某甲、康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康某甲、黄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康某甲、黄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康某甲、黄某乙伙同潘某预谋后,租用被告人黄某乙面包车并由被告人黄某乙驾车至郓城县陈坡乡田集村,乘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黄某乙在外等候,被告人黄某甲、康某甲与同案人潘某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绵羊五只。经鉴定,被盗绵羊总价值4208元。2、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康某甲、黄某乙伙同潘某在陈坡乡田集村实施完盗窃回去的路上,又驾车至郓城县双桥乡东唐村,由被告人黄某乙在外等候,被告人黄某甲、康某甲与同案人潘某翻墙进院,盗窃被害人侯某乙家中两只山羊、两只绵羊和一只羊羔。经鉴定,被盗五只羊总价值5379元。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康某甲、黄某乙盗窃作案两次,盗窃物品总价值9587元。案发后,被盗取的十只羊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6日,郓城县双桥乡东唐村侯某乙报警称,当天2时30分许,在其家中被抢走两只山羊、两只绵羊和一只羊羔,涉案价值约4500元。郓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查,黄某甲、黄某乙、康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月8日将犯罪嫌疑人黄某甲、黄某乙、康某甲抓获,康某甲、黄某乙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认。(3)被告人康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康某甲辨认出同案犯黄某甲、黄某乙。(二)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甲证实,2013年1月6日5时许,其和村里的人发现村北南北公路上有装羊的痕迹,还有一个手提袋,里面有撬棍、钳子等工具,这时从南边过来一辆银色面包车,没停就走了,其怀疑是偷羊的人来找工具的。(2)证人康某乙证实,其丈夫潘永江伙同其弟康某甲于2013年1月5日晚上去偷羊,潘永江在1月6日早晨带回家8只羊。(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5日晚上,其家羊圈里的五只白色绵羊被盗了,价值约5、6千元。(2)被害人侯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月6日3时许,其听到邻居的狗叫,就起来到羊圈里一看,发现家中两只山羊、两只绵羊和一只羊羔被盗了,价值约4500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康某甲、黄某乙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两人伙同黄某甲、潘某携带作案工具,租用黄某乙的面包车并有黄某乙驾车在外等候,黄某甲、康某甲、潘某入院实施盗窃两次,盗取十只羊,将盗取的羊放在了黄某甲的鸭棚里,后发现作案工具丢了,两人又开车到第二次盗窃的地方去寻找,发现现场有人,没敢停车就走了。(2)被告人黄某甲当庭供述证实,其租用黄某乙的面包车,伙同康某甲、潘某四人一块去实施盗窃,2013年1月5日晚上,在郓城到陈坡的公路边上,先后进入两个村庄,由黄某乙开车在外等候,其和康某甲、潘某进去盗窃,共盗取十只羊,回来后放在了潘某家里。(五)鉴定意见山东省菏郓价鉴字(2012)07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10只羊的价值为9587元。(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两份证实,两次盗窃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及其具体方位和现场提取物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康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晁岳强

审 判 员  王玉金

人民陪审员  陈庆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