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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XX金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镇老王庄东北街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XX金,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镇老王庄东北街村委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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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797号原告XX金,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镇老王庄东北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林学,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彬菡,河北王秋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金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镇老王庄东北街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金、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林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金诉称2005年4月8日,原告以王某丙名义承包曹妃甸区滨海镇老王庄东北街7块地共计16.75亩,实际承包经营人是原告XX金,承包期限自2005年4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缴纳了承包费31200元,并于当年雇佣人工机械进行耕种,因历史遗留土地纠纷,本村二队村民抢种原告土地,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人工费960元、耕地费495元、机械费240元、化肥损失费750元、承包费利息6750元、当年的青苗补偿费8375元,共计1757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757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镇老王庄东北街村委会辩称,首先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法院不应当立案审理,本案系原告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不应该进行民事立案审查;其次,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作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中的接受转包的一方当事人,无权针对发包人提起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讼;第三,原告所诉被告不存在,答辩人全称为河北唐山南堡经济开发区滨海镇东北街村民委员会,XX金所诉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镇老王庄东北街村委会并不存在,原告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第四,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事由,也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提起物权纠纷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原告主张的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第六,原告的诉请是基于债权请求权,按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镇老王庄东北街村委会与王某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边界四至为北泊河南面二队7块地,面积约为16.75亩,承包费为31200元,承包期限五年,从2005年4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间实际经营人为原告XX金。2005年二队村民抢占耕种了此块承包地。另查明,原告XX金与王某丙为连襟关系,2006年被告因承包土地被抢种而退还的承包费由原告岳父支领。在承包地被抢种侵占期间,原告曾多次向村委会反映解决问题,但并未得到妥善解决。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乡镇经管站现金收据一份、证人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马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2005年4月8日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镇老王庄东北街村委会与王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主体分别为承包人王某丙与发包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镇老王庄东北街村委会。原告XX金虽然为承包土地的实际经营人,但同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物权法律关系。依据农业部《农村土体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本案原告XX金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曾向发包方提出过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申请且获得发包方的同意,因此本案原告XX金并非适格诉讼主体。证人王某丁、马某某的证人证言属于孤证,缺乏其��关联证据佐证,且证人王某丁、马某某因经济问题被撤销了村内职务,因此其出具的证明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因此在证据效力上同样存在瑕疵,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人工费960元、耕地费495元、机械费240元、化肥损失费750元、承包费利息6750元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金诉请给付青苗补偿费83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而本案中原告诉请并非土地被征收情形,因此原告XX金青苗补偿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农村土体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XX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40元,逾期交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林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郝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