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郯城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辉,郯城信用社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徐西东,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陈凡,女,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李雷雷,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南关一街,居民,被告仉玉龙,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郯城县西关二街,居民,被告施德建,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郯城联社诉被告徐西东、陈凡、李雷雷、仉玉龙、施德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西东、陈凡、李雷雷、仉玉龙、施德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联社诉称,被告徐西东于2008年9月18日在我社贷款20万元,由被告陈凡、李雷雷、仉玉龙、施德建担保,2009年9月18日贷款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徐西东、陈凡、李雷雷、仉玉龙、施德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西东由被告陈凡、李雷雷、仉玉龙、施德建担保于2008年9月18日在原告郯城联社处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8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0)郯证民字第836号公证书、(2012)郯证民字第327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西东由被告陈凡、李雷雷、仉玉龙、施德建担保从原告郯城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郯城联社诉求被告徐西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凡、李雷雷、仉玉龙、施德建与原告郯城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该按照连带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西东、陈凡、李雷雷、仉玉龙、施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凡、李雷雷、仉玉龙、施德建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岩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