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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453号

张友和与明向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张友和,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超,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被告明向阳,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友和与被告明向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和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和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4月21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建房。签订合同当天被告说要进料,从其处领取5000元,并书写领条。其与被告因建房施工安排发生争执,被告拿钱之后便离开工地,再也无法联系。其曾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但仍找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建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明向阳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张友和与被告明向阳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明向阳为张友和建筑民房。签订合同当天,明向阳以购买建筑材料为由,从张友和处领取建房款5000元,并书写领条。张友和与明向阳因建房施工安排发生争执,明向阳并未进行施工,也未购买建筑材料,直接离开工地。张友和寻找明向阳未果,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建房合同,并要求明向阳返还建房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明向阳负担。经调查,明向阳现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庭审中,因明向阳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房合同、领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张友和与被告明向阳签订建房合同,明向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张友和建筑房屋,明向阳从张友和处领取5000元建房款后,并未进行建房施工,也未购买建筑材料,未履行合同内容。张友和要求解除建房合同,并要求明向阳返还5000元建房款,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友和与被告明向阳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建房合同。

二、限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明向阳返还原告张友和建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明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双全

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