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茂名市双山四路**大院。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权凡,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何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xx村,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黄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xx村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何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xx市**xx镇xx村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某某、黄某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权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黄某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在夫妻于2009年1月30日共同向我社借款42500元,月利率为8.55‰,期限为3年,于2012年1月30日到期,由被告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利息仅至2009年11月3日止,但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据此,请求判决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500元,利息13897.01元,本息合计56397.01元(以上利息自2009年11月4日起暂计至2012年9月20日,余下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1.97‰计算,直至履行债务完毕时止);判令被告何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不作答辩。被告黄某某不作答辩。被告何某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茂名市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何某某双方签订(茂镇)农信(2009)借字第00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类型及用途为借新还旧;第二条、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425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第五条、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26﹪,并按月利率=年利率/12公式换算;第七条、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贷款人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11.97‰计收利息;第十四条、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按向贷款人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如借款人为自然人则须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十八条、合同文本份数,本合同一式3份,借款人执1份,贷款人执1份,其余1份暂由贷款人保存,以交相关部门或人士登记、备案或存档,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茂名市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何某双方签订(茂镇)农信(2009)保字第00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应何某某(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茂镇农信(2009)借字第005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茂名市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借款42500元存入了被告何某某的存款账户,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仅支付至2009年11月3日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茂名市茂**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查明,被告何某某、黄某某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户政中队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简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9)171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何某某、黄某某的户籍登记资料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1月30日由被告何某作担保借到茂名市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42500元,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茂名市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何某某、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何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5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97‰计算。被告何某为本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何某某、黄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25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8.55‰计算,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1.97‰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何某对以上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何某某、黄某某、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何某某、黄某某、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敏智速录员 龚衍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