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水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韦云长,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建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石水木,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桂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郑刘丽,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韦烜科,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水检、韦建明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桂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水检及其辩护人韦云长,被告人韦建明及其辩护人石水木,被告人吴桂成及其辩护人郑刘丽、韦烜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蓝水检叫被告人韦建明到南丹行窃。韦建明同意后,次日3时许,其二人驾驶1辆红色轿车到南丹县城,并确定位于河西路的南丹县天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想地标店为盗窃对象。蓝水检将车停放在该店门前,二人用撬棍、钢筋钳等作案工具将拉闸门门锁铁环剪断,并击破内层玻璃门后,蓝水检进入店内将电脑搬到门口,韦建明在门外将电脑装入车内,二人盗窃得30台电脑后,驾车逃离。事后,蓝水检分给韦建明4000元,并先后2次分给韦建明2台笔记本电脑和2台一体机电脑。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韦建明找到被告人吴桂成,表示有2台笔记本电脑出售,吴桂成遂以2000元买得这2台笔记本电脑。11月9日,韦建明再次联系吴桂成,想用吴桂成的车帮其运送2台机子,吴桂成表示同意,后韦建明将运回的2台一体机电脑交给吴桂成保管,并委托吴桂成出售。经鉴定,被盗窃的电脑价值112428元(公诉人在法庭上变更)。吴桂成收购和窝藏的4台电脑价值16009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水检、韦建明盗窃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桂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水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韦云长对公诉机关指控蓝水检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蓝水检认罪态度好,且有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单位,故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石水木对公诉机关指控韦建明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韦建明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单位,故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桂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郑刘丽、韦烜科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桂成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吴桂成认罪态度好,且有部分赃物已追回,同时吴桂成的妻子将公安机关尚未追缴的部分赃物主动退回,返还被害单位,故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蓝水检有销售电脑赃物渠道,便以电脑为盗窃对象。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蓝水检向被告人韦建明提议到南丹行窃,并准备好乘坐的车辆和作案工具。韦建明同意后,次日3时许,蓝水检驾驶1辆红色轿车搭乘韦建明到南丹县城。通过寻找,确定位于河西路的南丹县天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想地标店为盗窃对象。蓝水检将车停放在该店门前,二人用撬棍、钢筋钳等作案工具将拉闸门门锁铁环剪断,再由蓝水检击破内层玻璃门后,蓝水检进入店内将电脑搬到门口,韦建明在门外将电脑装入车内,二人盗窃得30台电脑后,由蓝水检驾车搭乘韦建明逃离。事后,蓝水检分给韦建明人民币4000元,并先后2次分给韦建明2台笔记本电脑和2台一体机电脑。2012年11月初的一天,韦建明找到被告人吴桂成,表示有盗窃得的笔记本电脑出售,后吴桂成以2000元向韦建明买得韦建明盗窃来的2台笔记本电脑。11月9日,韦建明再次联系吴桂成,想用吴桂成的车帮其运送2台盗窃来的机子,吴桂成帮运输到宜州市区后并帮韦建明保管2台一体机电脑。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30台电脑价值为112428元,吴桂成收购和窝藏的4台电脑价值为16009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商品进货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水检、韦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2428元,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桂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蓝水检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并组织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建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故韦建明的辩护人关于韦建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桂成的辩护人关于吴桂成帮韦建明保管的2台一体机时,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应列入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桂成先是明知韦建明犯罪所得的笔记本电脑而予以收购,在侦查阶段也作出了怀疑是韦建明犯罪所得的一体机电脑而帮收藏的供述,且吴孟寒的证言证实吴桂成将2台电脑收藏在家中的柜子里,应当认定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藏。故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蓝水检、韦建明、吴桂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桂成的亲属主动帮退出的部分赃物,视为吴桂成主动退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有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减少被害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水检、韦建明盗窃所得未被追回的财物,应责令被告人蓝水检、韦建明折价退赔。根据被告人蓝水检、韦建明、吴桂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水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桂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蓝水检、韦建明退赔未追回的财物损失人民币96419元给南丹县天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珠国
审 判 员 苏 倩
人民陪审员 梁春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美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