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抓获,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立交桥附近城市便捷酒店旁,���明知对方出售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元的明显低价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被害人谭某被盗的一辆粉红色卓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卓玛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2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转让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永格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高 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