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3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愉璐、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的宝丽金娱乐会所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文峰学校北门口路段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蔡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蔡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蔡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蔡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2年4月11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蔡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23mg/100ml。被告人蔡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呼气式测试和血样提取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振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