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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申字第107号

芮连得与史永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芮连得,史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芮连得,男,汉族,1948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淑凤,再审申请人芮连得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永红,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生,唐山市住建局干部。再审申请人芮连得因与被申请人史永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四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芮连得申请再审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医药费、诉讼费20%的责任;请求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芮连得到被申请人史永红单位解决事情,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冲突直至撕扯,造成芮连得唇部及手部轻微伤并诱发冠心病,致使芮连得花费医疗费1344元,原审法院让史永红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因芮连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要求,亦未住院治疗,直接造成的伤情程度未在精神抚慰金的给付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芮连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芮连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志新

代理

审判员  康永杰

代理

审判员  杜 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单征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