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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再字第43号

(2013)南市民再字第43号李某某诉乔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再字第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某。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乔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被申请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28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8月2日,一审被告乔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叫原告向其银行卡内(账号:4367***********)存入人民币150000元。此款原本系被告向原告所借,但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里均否认为借款但又无其他理由收取原告此笔款项,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取得原告150000元人民币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依法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但经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浮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乔某辩称:

一、答辩人之前收取参股金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本案中,答辩人收取黎某共计150000元参股金的行为,基于答辩人与黎某之间所达成的参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黎某基于上述协议支付参股金,取得公司股权。答辩人基于股东身份代公司收取上述参股金,据此与黎某共同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时,对于黎某参股金的来源如何,是否合法,并不属于答辩人应当审查的义务。事实上,亦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并不知悉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系黎某向被答辩人所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面,也不相识。因此,答辩人收取参股金的行为是基于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其与黎某之间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上的根据。

二、即便答辩人构成不当得利,其也是基于善意,且全额返还了所取得的参股金。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已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答辩人直至2010年2月14日被答辩人第一次起诉至法院,才初次见到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此前根本不认识。因此,答辩人在收取参股金时,不可能知晓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答辩人应属善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本案中,答辩人已分四次全额返还所收取的黎某参股金150000元。答辩人并无任何现存利益,不应再支付被答辩人任何数额的款项,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一张中国XX银行进账单(回单),该进账单回单上显示:2010年8月2日,李某某向户名为乔某的银行卡(账号:4367***************)内存入了一笔现金,金额为150000元。乔某确认其账户于2010年8月2日收到一笔150000元的存款。李某某主张乔某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李某某曾于2010年12月1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乔某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某归还李某某借款150000元。乔某收到该判决之后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某某、乔某并无业务往来,但以乔某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收到了李某某的汇款150000元,考虑到李某某的款项确实为乔某收取,乔某应就其收款的原因及合法性作出说明。现乔某主张上述款项已经退还给案外人黎某,虽乔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为黎某所出具,但李某某对乔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乔某亦未申请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乔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黎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实黎某与李某某之间有何法律关系,因此乔某未能举证证实其收取李某某的款项具有合法根据,由乔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乔某辩称其在诉前并不认识李某某,故乔某收取李某某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李某某诉请乔某返还其收取的不当得利款15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现李某某诉请乔某按照银行同期浮动贷款利率支付不当得利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乔某返还原告李某某不当得利款150000元;

二、被告乔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之前收取参股金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本案中,上诉人收取黎某共计150000元参股金的行为,是基于上诉人与黎某之间所达成的参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也证明了上述事实。此后,黎某基于上述协议支付参股金,取得公司股权。上诉人基于股东身份代公司收取上述参股金,据此与黎某共同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时,对于黎某参股金的来源如何,是否合法,并不属于上诉人应当审查的义务。事实上,上诉人并不知悉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系黎某向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见面,也不相识。因此,上诉人收取参股金的行为是基于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其与黎某之间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上诉人收取参股金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然而,一审法院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强行判决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也属善意受益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已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直至2010年2月14日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至法院,才初次见到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根本不认识。因此,上诉人在收取参股金时,不可能知晓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上诉人应属善意。且无现存利益可供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参股金及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本案中,上诉人已分四次全额返还所收取的黎某参股金150000元。上诉人并无任何现存利益,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数额的款项。而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善意受益人地位,反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参股金利息,实属错上加错。

三、一审遗漏了当事人黎某。一审法院明知存在第三人,黎某与乔某、李某某的关系事关本案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黎某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就作出判决,实为不公。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2)兴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

一、黎某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被上诉人李某某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乔某与黎某存在什么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的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已给付上诉人乔某1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乔某取得该笔钱款是否属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收取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该笔钱款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关于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一方的给付行为欠缺原因。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又是主动给付该款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理应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李某某无论是在已经被驳回诉请的(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6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还是本案的诉讼中,始终认为该笔钱款为上诉人乔某向其借款。因此,即使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单方陈述,该笔钱款的给付也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第二,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且该制度旨在规范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矫正已经发生的错误给付。就本案来看,被上诉人李某某表示因为上诉人乔某否认了借款事实,便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是被上诉人李某某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亦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认定事实和理解“不当得利”的概念、立法原则和目的是错误的。理由:1、本案不管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已经查明被申请人通过XX银行收到申请人的150000元的事实。被申请人收到该笔款除了以替黎某收取之外无其他理由,但其理由不成立。首先,申请再审人和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申请再审人和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大可以将150000元直接交给黎某,无需将钱打到被申请人处再由被申请人转交给黎某;其次,被申请人主张该款系黎某转给其的股款,但是其却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从黎某账户转过来,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系收黎某委托进行转账的。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可;2、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关于这一点二审法院是明知的,但却错误地理解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即一方给付的行为欠缺原因,从而将欠缺给付原因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受损人,明明是获取利益的人如果举不出合法依据和理由就不能获取利益变成了给付一定要举证证明给付理由,否则自己给付别人的财产就不能要求返还,二审法院对不当得利的理解明显错误;3、二审法院是2012年5月31日才开庭,但是开庭前在2012年5月30日就做出了判决,二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辩意见,也没有调查核实本案的事实情况就已经先入为主地做出了判决;4、法律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目的旨在规范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矫正已经发生的错误给付。本案中,原本双方明确150000元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借,申请人才会转账给被申请人,但转账后,被申请人反悔了,不承认此款系向申请人所借,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作为收款方就不应该继续占有给付方的财产,而应该立即返还给付方。因此,从不当得利设立的目的和原则看,被申请人反悔不向申请人借款后,申请人又已经向被申请人给付款项的事实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规定。作为获取利益一方如果主张因财产发生变动而获得利益应该举证证明获得利益系基于合法依据,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基于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即是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这样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所述,不当得利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为的是保护不当得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计算至被申请人返还款项之日止);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乔某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收取150000元的法律依据是基于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黎某之间所达成的参股协议。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不构成法律上所称的没有合法根据;2、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对其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案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证据指向和证明目的实质上是将150000元定性为被申请人的借款,庭审中也多次指出该笔款项为被申请人向其所借,并由其主动向被申请人发起支付。因此,申请再审人也认为该笔款项是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即借款,并非其所声称的“欠缺原因”。申请再审人声称其与被申请人是朋友,但是双方从未通过电话,违背常理,因此申请再审人曾以借款为由起诉被申请人均被驳回;3、不当得利制度不应成为申请再审人起诉被申请人借款遭败诉之后重复起诉的托词。若本案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则应当是申请再审人将该笔欠款错误地转入被申请人的账户,这种情形才能叫“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明知此款是转给被申请人的,只是双方对转款行为的原因认识不同,申请再审人认为是借款,被申请人认为是收取案外人黎某的参股金。对于上述转款行为的争议,申请再审人曾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被申请人已败诉告终。申请再审人行之有效的方式应是起诉案外人黎某追回其借款,而非一再起诉被申请人。本案争议焦点:李某某转入乔某帐户的15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乔某是否应返还李某某?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某提交了南宁市XX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市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以证明黎某并没有投资获得南宁市XX投资担保咨询公司的股权。被申请人乔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黎某在缴纳入股金一个月内已经要求退完全部入股金,因此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再审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又是主动给付该款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理应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仅提供一张银行转款凭证,该证据仅能证明转款事实的发生,但无法证明转款的原因,且李某某始终认为该笔钱款为乔某向其借款,因此,李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乔某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乔某已预交),亦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燕

代理

审判员  朱菲菲

代理

审判员  谭兴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