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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55号

孟庆玉与吴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庆玉,吴久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孟庆玉,女,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窦桂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吴久荣,女,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玉与被告吴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桂清、被告吴久荣及委托代理人杨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做买卖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托延给付至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吴久荣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孟庆玉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530000元),欠款人吴久荣”,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3万元;2、2012年1月17日孟庆玉与吴久荣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16日之前还清欠款53万元,并用房本作了抵押。

被告吴久荣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3万元不能成立,被告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双方开始是业务合作关系,后来转为借款,共欠原告40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多请求的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证实2011年11月4日被告已偿还原告600万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公安分局赵庄派出所对吴久荣、孟亮、骆小明的询问笔录和丰润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李凤山、杨玉荣的询问笔录,被告申请调取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是原告诉称的借款53万元不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是在丰润区金利大厦原告逼迫下写的,协议书是在丰润区公安分局林荫路刑警队被打的情况下写的,欠条和协议书均不是其真实意思。对本院调取的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公安分局赵庄派出所关于吴久荣、孟亮、骆小明的询问笔录和丰润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关于李凤山、杨玉荣的询问笔录,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赵庄派出所关于吴久荣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被告书写,被告虽提出异议,言称是在受威胁情况下形成的,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公安分局赵庄派出所对吴久荣、孟亮、骆小明的询问笔录和丰润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李凤山、杨玉荣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向原告借款53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但询问笔录中无人能证实其辩称之主张,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李凤山、杨玉荣介绍,向原告借款640万元。当日,原告将640万元以转账形式转入迁安泰明工贸公司账户,而后,又转入被告账户。2011年11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孟庆玉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的欠条一张。2012年1月17日孟庆玉与吴久荣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吴久荣欠孟庆玉人民币53万元,因不能还款,吴久荣将与其丈夫共有的唐山市路南区赵庄小区国防楼213-5-101房本抵押给孟庆玉,所欠款项于2012年3月16日前还清,否则,孟庆玉有权处理抵押房屋。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书写的53万元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53万元,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5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对其欠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从其承诺的还款日期即2012年3月16日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其在被威胁的情况下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又称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久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孟庆玉人民币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亢立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利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