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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64号

王金兴、袁龙英等与周芳根、绍兴市祥天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金兴,袁龙英,王子,王子藤,周芳根,绍兴市祥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龙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藤。王子与王子藤的

法定代理人:刘娟。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吴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芳根。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祥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少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代表人:徐虎。

委托代理人:毛放。

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袁龙英、王金兴、王子、王子藤因与周芳根、绍兴市祥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29日1时左右,王顺利驾驶苏D×××××号牌轿车在宁波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保国寺往宁波北方向1K+800M附近处,车头与在第二车道内由安爱钦驾驶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D×××××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后两车起火,造成王顺利当场死亡、两车车损和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王顺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安爱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安爱钦系周芳根雇佣,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D×××××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系周芳根,挂靠在祥天公司名下经营,在人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个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死者王顺利系农村户口,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邹区村民委员会周家湾村,其兄弟姐妹共三人,父母均健在,父亲王金兴,1951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袁龙英,1954年7月21日出生。王顺利与刘娟于2008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子,于2009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子藤,王顺利与刘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后,周芳根支付给袁龙英等人20000元。王金兴、袁龙英、王子、王子藤等人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法院,以王顺利因驾车时与安爱钦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王顺利死亡,周芳根作为安爱钦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祥天公司作为安爱钦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人保绍兴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王金兴等人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81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食宿费5000元、丧葬费1684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26544元)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人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2.其余损失由周芳根、祥天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271963.2元。王金兴等人又于2013年4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周芳根等对其损失(死亡赔偿金681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36元、丧葬费19075.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食宿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28771.5元),由人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其中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偿);其余损失由周芳根、祥天公司承担30%,即272631.45元。周芳根、祥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D×××××挂号牌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周芳根,挂靠在祥天公司名下经营;对交警事故认定无异议;安爱钦确系周芳根雇佣的驾驶员;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周芳根愿赔偿30%。人保绍兴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也的确在人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死者生前系农村居民,袁龙英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保绍兴公司作为肇事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D×××××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袁龙英等人的损失。交强险外的损失,参照事故认定确定由实际车主周芳根赔偿30%,被挂靠单位祥天公司对此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审认为,死者王顺利生前系农村户口,袁龙英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也未举证证明其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袁龙英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为,本案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04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0056元),丧葬费19075.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袁龙英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周芳根及人保绍兴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审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绍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袁龙英、王金兴、王子、王子藤经济损失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周芳根赔偿袁龙英、王金兴、王子、王子藤交强险外其余经济损失359491.5元的30%即107847.5元,扣除周芳根已垫付的20000元,周芳根还应支付87847.5元;祥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袁龙英、王金兴、王子、王子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9元,减半收取4339.5元,由人保绍兴公司负担2300元,由周芳根负担998元,由袁龙英、王金兴、王子、王子藤负担1041.5元。宣判后,王金兴、袁龙英、王子、王子藤等人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判决人保绍兴公司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商业险与交强险可合并审理,本案是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应适用该解释;2.本案受害人王顺利生前居住的常州市武进区属于经济发达地区,从2005年开始就不再区分农村和城镇户口,在交通事故中一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顺利居住的周家湾60号三赢物流属于集镇,而非农村;而王顺利持有特种设备资格证,结合江苏志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顺利的孩子所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王顺利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周芳根辩称:受害人王顺利是农村居民,也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市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天公司未作答辩。人保绍兴公司辩称:1.王金兴等人提供的证据称受害人王顺利的居住地是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邹区村委周家湾村民小组,该地应是农村而非城市;2.王金兴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证明来证明王顺利生前从事物流工作;3.商业险的确投保在人保绍兴公司,愿在调解中协助解决,但不同意判决。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王顺利生前系农村居民,王金兴等人现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应提供证据证明王顺利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此,本院作如下审查:王金兴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暂住人口信息表两份、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邹区村民委员会周家湾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江苏志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顺利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2.常州飞拓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顺利生前与刘娟共同经营常州飞拓运输有限公司。王金兴等人在二审中则提供了如下证据:3.王顺利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卡号为62×××16),以证明王顺利在此账户中年收入近300000元;4.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顺利生前主要从事叉车作业,系非农业生产;5.“飞拓货运承运协议书”(复印件)五份及“常州市飞拓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合同单”(复印件)十份,以证明王顺利参与了常州飞拓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上述证据经质证,周芳根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暂住人口信息表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邹区村民委员会周家湾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周芳根、祥天公司及人保绍兴公司在原审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王顺利生前居住地址“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邹区村民委员会周家湾村民小组”应属农村;对于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江苏志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周芳根、祥天公司及人保绍兴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均认为无法确认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而且即便属实,幼儿园的证明也不能作为认定王顺利居住地的依据,江苏志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租赁关系的依据;2.关于常州飞拓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周芳根、祥天公司及人保绍兴公司在原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顺利生前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亦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此;3.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卡号为62×××16),周芳根及人保绍兴公司在二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银行账户截止2013年6月1日的余额仅为3000余元,“近300000元”仅为该账户中的往来总交易金额,且亦不能证明王顺利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4.关于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周芳根及人保绍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资格证书仅能证明王顺利生前有驾驶叉车的资格,但并不能证明王顺利实际从事该项工作;5.关于“飞拓货运承运协议书”及“常州市飞拓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合同单”,周芳根及人保绍兴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称无法确认上述协议书及合同是否系王顺利本人签名,也无法确认常州飞拓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顺利之间的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暂住人口信息表盖有“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公章,载明王顺利生前暂住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邹区村民委员会周家湾村民小组”,周芳根、祥天公司及人保公司在原审中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载明的王顺利生前居住地址予以确认;2.王金兴等人提供的落款为“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邹区村民委员会周家湾村民小组”的证明,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载明“(王顺利)自2008年2月至今一直在邹区村委周家湾江苏常州志宏物流停车场办公及居住”,其中有关王顺利生前居住地址与前述人口信息表的记载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村民小组并非用人单位,其有关王顺利工作情况的证明内容不足以作为认定王顺利生前从事职业的依据;3.王金兴等人提供的落款为“常州市北港街道中心幼儿园”的证明,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王子在该幼儿园就读的事实,不能证明王顺利的居住地址,故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王金兴等人提供的落款为“江苏志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形式真实性虽可确认,但王顺利是否系江苏常州志宏物流停车场租赁户的事实无相关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常州飞拓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营业执照副本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娟,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卡号为62×××16),记载了该账户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交易情况,并载明该账户截止2013年6月1日的余额为3789.20元,不能反映出王金兴等人主张王顺利年收入300000元的事实,而且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7.“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王顺利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状况;8.“飞拓货运承运协议书”、“常州飞拓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合同单”等,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周芳根及人保绍兴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可见,王金兴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顺利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邹区村民委员会周家湾村民小组”,但不足以证明王顺利生前参与经营物流运输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顺利驾驶车辆与安爱钦所驾车辆发生追尾,并因此而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安爱钦驾驶车辆在高速第二车道内行驶时低于该车道的规定最低车速。因此,其行为显然存在过错,且与王顺利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保绍兴公司作为安爱钦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王金兴等人因王顺利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芳根作为安爱钦的雇主,应根据安爱钦的过错程度,对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祥天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周芳根所应承担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损失范围,各方争议在于本案是否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本案中,王金兴等人虽主张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王金兴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顺利生前居住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邹区村民委员会周家湾村民小组,该居住地显然不属于城镇,且王金兴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顺利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因此,原审依照2011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至于王金兴等人在上诉中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问题,因王金兴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该请求显然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王金兴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王金兴、袁龙英、王子、王子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锦菁

审 判 员 孟建平

审 判 员 房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夏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