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周杨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志南。
被告:周丰。
原告周杨军为与被告周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柏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杨军的诉讼代理人尹志南、被告周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杨军起诉称,2001年3月22日,原告向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承包山地和山田计68.5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承包款为每年5660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2011年至2015年5月30日,并约定被告对原告财产及原有地上作物有保管义务、不得改变原貌。2012年下半年,原告发现承包土地内的果树大量失少,经查系被告擅自将果树出售他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原告转包土地的本意。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转包合同,判令被告将其转包的土地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果树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果树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丰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土地承包、转包事实没有异议。实际转包关系从2003年即开始,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所以只是口头达成协议。2002、2003年原告应缴的承包款,系被告去补交的,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自转包后至2012年期间,承包款均系被告缴纳,同时,被告进行了通路、通电、通水和建造了6间生产用房等投入,并栽种了樱桃等果木和花木,现在已进入丰收期。在2011年签订协议前,原告曾提出要把承包地收回,因双方对被告的投入价值存在争议,最后商定由被告继续转包至2015年5月30日,以使得被告能收回投资,所以签订了转包协议。原告承包时的果木确实是枣树,枣树大量失少也是事实,但失少的原因有多种,其中有约300棵系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因他人借用,而于2012年向他人的承包地进行了移种。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到2015年为止,不同意原告现在即解除协议的要求。原告周杨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3月14日从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经营该村螺蛳湾一带山地67亩、山田1.5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事实。证据2、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同意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的土地再经营5年,即2011年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对原告原有财产及地上作物有保管维护义务,如改变原貌,需经原告书面同意等内容,(对)原有枣树及其他果木,原告委托竺康军作补充说明;违反(协议)条款,原告可随时收回土地并追究被告相应责任。证明原告将承包土地转包被告的事实,及在原有枣树发生失少时,原告可随时收回土地的事实。证据3、竺康军(以证明人身份)、被告(以经营者身份)于2011年6月2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枣树成活1808枝,其中已经死亡枣树150枝左右,经竺康军、王纪方现场清点。缺空周丰都补上。以前原有枣树的损少,与周丰跟周杨军解释。”原告欲据此证明在被告转包期间,原有的果木发生大量失少的事实。对证据1、2、3,被告周丰质证后表示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丰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4、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经济合作社中碧溪分社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2月22日开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系被告实际交纳了2006-2012年度承包款的事实。对证据4,原告周杨军质证表示对承包款交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承包人是原告,被告系从原告处转包,原告允许被告直接向村里交纳承包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01年3月14日从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该村螺蛳湾一带山地67亩、山田1.5亩,地上作物主要为枣树,承包期限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2003年始,被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向原告转包经营上述土地,并于2011年3月22日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的经营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对原告原有财产及地上作物有保管维护义务,如改变原貌,需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违反协议,原告可随时收回土地。在被告经营期间,原有的枣树因自然死亡约150棵,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又以借用的名义向他人的承包地移种了约300棵,对因此产生的空缺,被告补种了樱桃等果木及花木。另被告对土地进行了一定的投入。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以转包的方式流转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实际向发包方缴纳了2006-2012年度的承包款,视为发包方同意原、被告间的转包行为,故双方因此签订的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应予全面履行。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对转包前存在的枣树有保管维护义务,如改变原貌,需经原告书面同意,在被告经营期间,除因自然死亡外,被告于2012年以借用的名义向他人的承包地移种了原有枣树约300棵,因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协议约定的原告收回土地经营权的条件成就,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间的转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果树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周杨军与周丰就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螺蛳湾一带山地67亩、山田1.5亩的经营权签订的转包合同,限周丰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相应的土地返还周杨军。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审判员 王柏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