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化。委托代理人张合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招鹏。委托代理人丁林君。委托代理人董其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委托代理人温兴义。委托代理人郑义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林杰。委托代理人许一潘。委托代理人陈立启。
上诉人陈开化因诉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开化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刚、被上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林君、董其博、被上诉人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温兴义、郑义志、被上诉人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一潘、陈立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开化诉称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一间房屋,系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擅自于1997年间建设的。2012年7月4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署名向陈开化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12年7月10日前自行腾空该房屋内的设施,并自行改正。陈开化未在上述期限内予以改正。2012年7月16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陈开化不服该强制拆除,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强制拆除的行政复议决定。陈开化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陈开化诉称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向陈开化发出限期改正通知后,其逾期不改正的情况下,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无不当。陈开化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陈开化请求确认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6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开化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因存在程序违法和超越职权等明显的违法情形��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依据。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合法的证据。2、被上诉人没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且其强拆行为并未遵循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房屋属违法建筑,缺乏充分证据。综上,请求改判确认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6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房屋建造于1992年后且未经建房用地审批及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上诉人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联合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拆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并辩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上诉人未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被上诉人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上诉人诉称被诉强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同意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
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被诉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是强制拆除城镇规划区内违章建筑的两个前提条件。即便涉案土地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但三被上诉人在限期拆除决定尚未作出且缺乏苍南县人民政府责成文件的情形下,直接强制拆除陈开化的涉案房屋,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主张责令限��改正通知即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辩称苍委发(2009)106号《中共苍南县委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苍南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已经一次性责成其对相关违章建筑予以拆除,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驳回陈开化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行初字第14行政判决;
二、确认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6日强制拆除陈开化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一间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晓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