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964号原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友,农民。2007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28日刑满被释放。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琼仙,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德刑三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正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5日21时45分,被告人王正友携带毒品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途经龙河公路木康公安检查站9号临时执勤点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正友丢弃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用米黄色棉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砣,重776克,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砣,重196克。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王正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王正友上诉称事先不知道毒品的事,请求公正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王正友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正友于2012年8月15日21时45分携带毒品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途经龙河公路木康公安检查站时被抓获,执勤人员从王正友丢弃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97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物证照片、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电话勘查笔录及通某、王正友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住宿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正友对帮他人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正友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正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正友上诉称事先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及辩护人提出王正友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不能排除还有其他涉案人员参与,对王正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王正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戴勇
审判员刘晓琨
审判员张译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吴声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