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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江刑初字第00227号

伍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某某,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庐江刑初字第0022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农民,住无为县。被告人伍某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农民,住无为县。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刑诉字(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黄德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