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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87号

东莞市莞城鸿迪轴承五金贸易行与东莞市和群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莞城鸿迪轴承五金贸易行;东莞市和群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87号 原告东莞市莞城鸿迪轴承五金贸易行(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黄广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和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彦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治舜,系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柏春会,女,系该公司采购。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莞城鸿迪轴承五金贸易行(普通合伙)诉被告东莞市和群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莞城鸿迪轴承五金贸易行(普通合伙)以被告东莞市和群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案涉货款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莞城鸿迪轴承五金贸易行(普通合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元,保全费462元,均由原告东莞市莞城鸿迪轴承五金贸易行(普通合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吉海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冬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