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87号 原告东莞市莞城鸿迪轴承五金贸易行(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黄广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和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彦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治舜,系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柏春会,女,系该公司采购。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莞城鸿迪轴承五金贸易行(普通合伙)诉被告东莞市和群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莞城鸿迪轴承五金贸易行(普通合伙)以被告东莞市和群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案涉货款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莞城鸿迪轴承五金贸易行(普通合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元,保全费462元,均由原告东莞市莞城鸿迪轴承五金贸易行(普通合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吉海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冬虹 关注公众号“”